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竹南鎮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八德一路丁字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按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適遇由乙○○所駕駛,沿上開八德一路左轉民族路方向行駛,亦同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右膝挫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經閃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其所駕駛之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始發生本件車禍,伊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惟查:㈠、被告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前述交叉路口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審理時坦認在卷;而本件車禍現場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一節,復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韓裕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顯見被告於行經車禍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並未減速慢行。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稽。本件雖告訴人因駕駛上述汽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然不能因其同有過失而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前述辯詞,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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