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與姪子飲用藥酒四瓶後,已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自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前去桃園縣蘆竹鄉子之住處休息,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長榮貨櫃前之雙向二車道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在車道蛇行並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撞及由南崁往桃園方向駛至之甲○○騎駛之VLA-五八五號輕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右手掌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酒精濃度
一.三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一點三三MG/L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足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一‧三三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迭次於警訊、偵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均無所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佐以其駕車蛇行偏離常軌而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被害人甲○○機車,益徵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旁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明知故犯,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足稽,經此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與親戚飲用藥酒四瓶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掌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駕車過失傷害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蘆竹鄉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定准予備查,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右揭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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