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因該公司臨時指派丙○○將樣品交給客戶(尚非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多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公司出發,準備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八鄰八十三之十七號客戶處,並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四十七之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苗四十七之一線與東西向四十八路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路旁整理車內物品完畢後,隨即駕駛該車準備左轉至東西向四十八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祖母 柯完妹 ,沿苗四十七之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車道駛來,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前保險桿所撞及,使坐在機車後面之柯完妹被彈起碰到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終因左側血胸、左胸側部及左肩背部挫傷不治死亡。另甲○○人車倒地,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完妹之子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柯完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併多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左側血胸、左胸側部及左肩背部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五幀所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柯完妹死亡,被害人甲○○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柯完妹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柯完妹死亡、被害人甲○○受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足參,並經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坤榮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二紙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緩刑期滿,緩刑既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等在卷可按,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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