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參點參柒公克(十一包、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夾鍊袋肆百伍拾捌只及電子磅秤壹台、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本身亦涉有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乃思一次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轉賣予他人以貼補其施用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十七.五公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在頭份鎮後里一帶將五包安非他命以四千元之價轉賣予綽號1 阿堯 」之男子,迨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鎮○○里○○鄰○○○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三.三七公克(十一包、含袋重)、夾鍊袋四百五十八只及電子磅秤一台,並經甲○○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予他人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移送檢察署偵查時,曾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堯之男子,但亦同時聲明是以進購價格相同之價錢轉讓給阿堯,應該不算販賣。雖被告此後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以警訊及前述偵查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所稱販賣安非他命,均是自己所編造,並無其事云云;依被告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秤等物品,與被告前述自白及同日其他回話內容,被告辯稱當日神智不清,似難以令人逕行採信;惟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販賣安非命予阿堯之犯罪事實,是依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自白得作為證據者,除係出於被告任意下所為外,仍必須經過調查並與事實相符者為限;今被告自白是向阿德購入十五包安非他命,並以原價轉讓五包給阿堯,則被告手中應剩下十包為是,但現今查扣之安非他命,卻有十一包而非十包,則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亦因與事實不符,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次查,被告自承以一萬元購入之安非他命為十八公克重,現今餘十.三二公克(參本院卷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者相差
七.六八公克,應係賣出五包之重量,此部分所得款項為四千元;則每公克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五百五十六元(一萬元除以十八公克),轉讓價格為五百二十一元(四千元除以七.六八公克),轉讓價反較購入價格低,應係當中被告有吸食部分所致,但縱將其吸食部分扣除,二者價格亦應相當,不致有太大差距,故被告自白稱僅是以多少購買的安非他命,就以同樣價錢轉讓給阿堯,即非空穴來風,與事實相符。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條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舉「新辭典」及「辭源」之註解,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本院前揭判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一六七五號)意旨僅係依據法律之規定,進一步闡釋其精義,以為實務適用之參考;原判決認係藉由司法解釋之方式,增加原刑罰法條所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屬誤解。」故販賣罪既以營利為前提,本件被告僅是以原購入價格轉讓他人,並未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自不應以販賣罪名罰之,而應論處轉讓罪嫌為是。爰請斟酌,並為被告有利判決,以免冤抑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轉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供承在卷,嗣被告雖再辯以其前述應訊時,精神狀況不佳,惟被告係於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在新竹市購得安非他命十七.五公克,另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而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每次施用之數量為0.二公克,其每日施用次數為四至五次,業已超出常人施用之數量及頻率,則依此數量及頻率,自被告向阿德購得至其最後施用之時間,其最多僅施用二公克,乃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安非他命十三.三七公克(此尚含十一只夾鍊袋之重),是被告顯有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是應認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信而可採,所辯其應訊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無非事後卸避之詞,尚難遽信。又被告既係欲藉轉賣以貼補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則其於購買之初即具轉賣牟利之意圖自明,否則被告實無於其可得施用之數量並不因而增加,且尚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而仍以平價讓售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況本件被告係以一萬元之價購得十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每公克五七一元,而其竟以四千元之價,轉售未達四.八公克(應扣除被告自行施用部分)之安非他命,每公克八三三,則每單位單價顯已超出其購買之價格,是被告藉轉賣牟利益明。再者,衡之常情,電磅秤及夾鍊袋等物乃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般吸食者均無須此等物品,而被告竟擁有該些物品被查獲並予扣案,顯見被告意在販賣無誤,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証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九一七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為憑,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七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為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販賣所得之四千元,均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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