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某不詳姓名者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之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天線一支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許可,於同年五月三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五樓房間內,設置上開無線電收發信機,並於該址五樓窗戶安裝發射天線,擅自使用苗栗縣警察局申請設置之一四六‧五0兆赫警務通訊專用無線電頻率,且開啟無線電收發信機,發送一四六‧五0兆赫之射頻信息,使合法使用該無線電頻率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因受干擾而未能以無線電收發信息,嗣因該分局員警自行偵測查知受干擾信息來源,始於同年月四日十七時許,至乙○○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天線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第一時地拾得上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等物,並予以侵占入己;另並有於上開第二時地將無線電收發信機打開,且於該處窗戶設置天線藉以接收一四六‧五0兆赫警務通訊專用無線電信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發射訊號,藉以干擾上開警務通訊專用無線電收發信息之犯行。經查,被告上開設置而為警查獲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經送交通部電信總局鑑驗結果,認係: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應經許可之無線電收發信機,且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乙節,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電中(二)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次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上述警務通訊專用無線電頻率確已受干擾,嗣經其自行偵測,並據以查獲本案,且查獲時被告確有於前開查獲地點之五樓窗戶安裝發射天線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確曾聽聞被告所設置無線電器材接收警用頻道信息等情。又查,上開為警查獲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其經交通部指配可發射頻率範圍為一四四‧00至一四六‧00兆赫,惟該無線電收發信機設定兩組記憶頻道一四六‧五0兆赫及一四七‧00兆赫乙節,亦有上開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件在卷可稽。再查,上述一四六‧五0兆赫業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指定為警務通訊專用無線電頻率乙節,此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專字第七九0五三二五號專用無線電臺執照影本(核准頻率:一四六‧一八至一五二‧七五兆赫)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及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等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設置電臺,並發送一四六‧五0兆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上述警察機關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於前述第一時地拾得上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等物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等扣案可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之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天線一支,因屬供犯本罪之電信器材,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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