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高中在學學生,綽號「 阿勇 」,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號「 竹東 小銘 」之丙○○為首,成員有乙○○、 古明森 、 崔國基 、 葉瑋中 、 葉基宏 (綽號「 雞仔 」)、甲○○(綽號「 阿帥 」)、 杜世欽 (綽號「 小杜 」)、 沈俊橋 、 范晉豐 (綽號「 阿豐 」)(以上十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並經常群聚於新竹縣○○鎮○○路○○○號二樓丙○○所開設之「太陽與海」PUB店,做為彼此聯絡聚集之場所。丁○○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丙○○遭警逮捕日止間,與丙○○、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對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四樓「茉麗葉」KTV酒店店東、設於新竹縣○○鎮○○街○○○號「全家蜜」KTV酒店店東,以要負責保護該店安全不受滋擾為藉口,連續向各該店店東要求收取「保護費」事宜,丁○○則在接受丙○○或丙○○之貼身手下乙○○之指令後,即與其他組織成員葉基宏、葉瑋中、崔國基、古明森、沈俊橋、甲○○、范晉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朱 」等人十數人至二十餘人不等,到場壯大聲勢,使前述商家產生心裡脅迫、或對稍有不從者,施以毆打店東、砸店、佔據店內營業場所趕走客人之暴力性恐嚇手段,達到每月欲固定強行收取保護費或提高保費之目的。丙○○以此方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計四個月期間,收得「茱麗葉」KTV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現金,自同年五月間起至七月止,收得「全家蜜」KTV店所交付至少七萬餘元之現金。該犯罪組織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由丙○○多次率其手下崔國基、杜世欽、葉基宏、
甲○○等每次約三至五人不等,先至甫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幕之「茱麗葉」KTV店表示要收取該店七分之一之利潤充作保護費,介入經營,如有不從,即要率眾前來砸店鬧事、趕客人,嗣丙○○果於四月初率眾十餘人前至該店鬧事趕客人,該店店東只得屈從而交付。至六月上旬,丙○○認該店所繳保護費過少要求提高,再度率領崔國基、甲○○、杜世欽、葉基宏、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幫眾至該店鬧事,趕走客人,使之無法營業。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丙○○因認該店店東之一 柯勝明 有不從之意,且態度不好,又率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臺灣新竹看守所出所之乙○○及另一名年藉姓名不詳之小弟至該店毆打柯勝明成傷(未據告訴)。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全家蜜」KTV店甫開幕之第二天,丙○○為達強
索保護費之目的,即率杜世欽、甲○○、葉基宏、綽號「小朱」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幫眾十餘人至該店砸店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該店交付五分之一營業利潤作為保護費用,致使該店店東不得已允諾交付當月之保護費三萬餘元之財物。嗣「全家蜜」KTV店因不勝丙○○之暴力威脅,於當月底將該店暫告關閉。迨至六月上旬再重新開幕,詎陳福銘竟再度於六月下旬,率其手下乙○○、丁○○、沈俊橋、甲○○、杜世欽、古明森、葉基宏等人至該店砸店鬧事,脅迫店東要求提高保護費用並改以每半月結帳一次之方式。至七月間該店並再交付四萬三千元之保護費予丙○○。而丙○○於上述期間,亦每每派其前述手下葉瑋中等人,以
二、三人為伍,至該店內監視店內營業之情形。
二、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鎮○○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八樓「羅馬」大廈內,與丁○○、崔國基、范晉豐、甲○○、杜世欽、葉基宏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再續與古明森、沈俊橋、葉瑋中等人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輸贏三千元為單位抽頭一百元之營利方法,連續在上址以麻將牌比大小俗稱「推筒子」之玩法,開設職業性賭場,供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丁○○、崔國基負責在場內收帳、發牌等工作;范晉豐及丁○○亦兼接待賭客工作;對於積欠賭債之賭客,則另由乙○○率領或由其聯絡甲○○、杜世欽、葉基宏、范晉豐、沈俊橋、丁○○、古明森、葉瑋中等人,以砸玻璃、砸車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手段,從事賭債催討工作,計有三、四次之多。丙○○則不定時交付數千元予其手下花用,或對於賭場中負責清帳者給予一日報酬一萬元、給予從事場內招待服務之兄弟一日四至五千元之報酬。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當其駛至北上一一六公里處,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實施拘提到案,並因而循線查獲丁○○。因認被告丁○○,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三、六四一二號案中供承在卷。訊據被告丁○○ 固坦 認其係綽號「阿勇」,並與認識乙○○、沈俊橋、甲○○等人認識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恐嚇取財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僅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曾與丙○○至「茱麗葉」KTV酒店喝酒,以及丙○○曾打電話叫伊買東西至新竹縣○○鎮○○路○段之羅馬大廈八樓處等語。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若行為人有三人以上,而無內部管理結構,或未以犯罪為宗旨,或其組織之成員雖有從事犯罪活動,然並無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即非本條例所規範之組織犯罪,自無適用本條例之可言。
六、經查:
⑴、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初訊時固坦認伊手下兄弟中比
較貼身的有「小杜」(杜世欽)、「雞仔」(葉基宏)、「 阿政 」(乙○○)、「阿帥」(甲○○)、「小朱」(姓名待查)、「阿勇」(姓名待查)、「阿豐」(姓名待查)::,及伊係以「麻將筒仔」供人聚賭,::場子內有伊手下「阿勇」(名字突然忘記)、「阿豐」(名字亦忘卻)等語在卷,然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丁○○、陳志偉照片)上開二人是否是你手下?負責賭場分擔工作,及強索商家保護費?)答:不是,我都不認識他。」;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供陳:「(問:是否認識丁○○?與丁○○何關係?)答:不認識,我只認識丁○○的父親。」、「(問:經營何事業?)答:我經營太陽與海PUB。我是全家蜜飲食店、茱麗葉飲食店的現場經理,我是在現場調度小姐的坐檯。我沒有印象丁○○有到茱麗葉、全家蜜KTV店裡。乙○○是我太陽與海的員工,丁○○沒有和我一起(工作)過。我擔任經理面對的人很多,不可能只記得丁○○的人。」、「(問:在警訊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我沒有提到說丁○○是我的手下。」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少棋 (原名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初訊時則
坦認伊係丙○○之手下,丙○○要伊處理茱麗葉KTV、全家蜜KTV、太陽與海PUB及春田餐廳之糾紛,並○○○鎮○○路富貴大廈八樓之「麻將筒仔」賭場中擔任保標圍事,::杜世欽、甲○○、葉基宏三人是伊國小、國中、新力工商之同學,由伊介紹認識丙○○,並由伊率領,三人均聽命於伊。八十七年十月三人加入丙○○之組織。又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何時開始加入丙○○之組織?)八十七年四月初。」、「(問:丙○○的手下有何人?)答:我、甲○○、杜世欽、葉基宏、『阿豐』、『阿勇』,而『阿豐』就是 范晉平 ,沈俊橋、古明森、葉瑋中。」;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問:丁○○有無加入以丙○○為首之幫派組織?)答::丁○○也沒有,我和被告是同學,我跟丙○○是朋友關係,丙○○有給我一些零用金,因為我在丙○○太陽與海PUB上班,丁○○沒有在丙○○旗下上班,我已經花了
二、三年遠離他們,避免開庭時要求我要如何陳述,我避免和丙○○、丁○○他們有瓜葛。」、「(問:丁○○有無和丙○○等人前往何處砸店滋事?)答:沒有跟我們一起共事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六月中旬我在看守所羈押。」,足徵以丙○○為首之組織成員中,有綽號「阿勇」之人,然非被告丁○○。又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訊問時供述古明森、崔國基、葉瑋中、丁○○是丙○○在竹東開店常去消費之客人等語明白,雖其復陳稱交保後(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釋放,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參)有聽說丙○○在羅馬大廈開賭場,丁○○平常待在場子裏,惟共同被告陳少棋既稱丙○○開設賭場時間,伊係因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如何可知被告丁○○係在賭場內?其所為陳述前後互不一致。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初訊時則陳稱對於丙○○
之手下,伊僅認識綽號「雞仔」即葉基宏、乙○○、沈俊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阿勇」、「阿豐」之真實姓名;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丙○○手下有幾人?)我不知道,但我經常看到乙○○與他在一起。」、「(問:你與丙○○去全家蜜及茱麗葉酒店時,還有幾個人去?)答:有沈俊橋、乙○○、葉基宏。」;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則證述:「(問:認不認識丙○○、乙○○、丁○○?)答:丙○○是我女朋友 徐珮倫 的老闆。乙○○是我國小同學,丁○○是我高中同學。」、「(問:有無去竹東鎮茱麗葉KTV店和全家蜜KTV店去索取保護費?)答:沒有。也沒有和丁○○一起去。」等語綦詳;參以丙○○所指手下兄弟中比較貼身的杜世欽(綽號「小杜」)、葉基宏(綽號「雞仔」)亦分別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答稱:不知綽號「小朱」、「阿勇」、「阿豐」之真實姓名;葉基宏復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常常與丙○○在一起的有何人?)答:乙○○、甲○○、葉瑋中、沈俊橋、古明森、范晉平、 趙正明 。」,綜上所言,尚難遽認被告屬丙○○組織中之成員。
七、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乃國小同學關係,與共同被告甲○○、沈俊橋係高中同學關係,而共同被告丙○○雖經營「太陽與海」PUB及擔任全家蜜飲食店、茱麗葉飲食店的現場經理,被告丁○○固曾去茱麗葉飲食店,係乙○○打電話叫伊去的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有翻拍照片為證,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丙○○、乙○○、甲○○、沈俊橋渠等有何聚合行為,或形成組織,具內部管理結構關係之上令下從關係,更無內部規範約束下屬關係,尚難遽認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相當,更遑論公訴人係以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已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則本部分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得遽而推定彼等為組織犯罪之成員,而謂應負被訴組織犯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