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及戊○○、丁○○(均已審結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由丁○○、甲○○二人在旁把風,戊○○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下手,共同竊取德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再由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甲○○、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自立及精忠國宅改建工地內,由丁○○在旁把風,戊○○、甲○○下手,共同竊取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有之電線,甫將竊得之一千一百五十米長之電線搬上車時,適為負責看守該工地之超
越保全公司主任 李自強 所發覺,旋即報警當場逮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戊○○並供出甲○○、丁○○二人,而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十三號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酒醉一直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十三號處所睡覺,並未與戊○○、丁○○共同行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與戊○○、丁○○如何竊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甚詳,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及目擊證人李自強於警訊中證述:共有三名竊嫌進入工地竊取等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既自承認識戊○○、丁○○,且彼此間並無仇恨及債務糾葛,則共犯戊○○、丁○○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其等前揭供詞應堪採信。至共犯丁○○於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偵查中雖改稱:當日伊和戊○○、甲○○原本在篤行五街喝酒,之後劉開了一台朋友的車子,說要載我們到別處喝,就將我們載到移送書所載之第二犯罪地點(中壢自立、精忠國宅工地),劉自己下車去偷車...不知誰和他(戊○○)一起搬云云,惟就被告甲○○有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一節則無異詞,詎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諉稱:因當時喝醉了,實在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一起到犯罪地點云云,迥護被告之意甚明,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案發前一日與甲○○等人飲酒,隔天早上,警察來家裡把我叫醒的時候,那時候我才酒醒,頭腦比較清楚的時候是早上十一點多在警察局的時候,酒就醒了...警訊筆錄在簽名之前,有稍微看一下..警訊時,警察並未刑求..與被告、戊○○均無財務糾紛或其他恩怨。」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已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之後,此有該偵查案卷影本可稽,據其所述,其當時意識應屬清楚,但仍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伊與被告及戊○○三人在精忠國宅工地內竊取電纜電線等語,且自警局初訊起,直至該次偵訊完畢止,均未曾有何不確定被告在場之語,足證其所謂不確定被告是否共同行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亦附和被告所辯,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伊在桃園的篤行五村家中睡覺,被告是八、九點來找我喝酒,後來我先醉倒了,就直接睡覺了,半夜三、四點左右,我有起來,看到被告也在沙發上睡覺云云,然其證詞不惟與同案被告戊○○、丁○○前揭供述不符,且事隔四年之久,證人己○○當庭又未經任何提示,竟能輕易記憶起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四點有在該處睡覺一事,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與被告工作上曾經共事,具相當之情誼,故其證詞不免偏坦,而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三枝扣案可佐,被告所辯未與戊○○、丁○○共同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戊○○、丁○○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矯飾卸責,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係共犯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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