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為不得駕駛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OJ-三二六二號小客車,至國道一號公路一三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因行駛路肩,被警取締,為規避處罰,竟冒用甲○○之名,在含有收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甲○○」字樣署名(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為第二聯,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其下之迴覆聯及存查聯相同欄位上均有「甲○○」之署押各一枚),以示收受該舉發單之意,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行使,將所簽之舉發單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之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領受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嗣並持以行使,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舉發單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甲○○領受該舉發單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甲○○真正署押之虞,自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舉發單之存查聯雖未移送,惟無證據證明該聯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