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
甲○○共同林世超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係夫妻,渠等與告訴人己○○均為健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旭公司)之股東,己○○雖為健旭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之大小章均在戊○○處,而健旭公司自民國七十三年間即無營運之實,此亦為戊○○與甲○○所知。詎被告戊○○及甲○○另成立正旭公司,並以健旭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使用健旭公司之帳冊往來,是其二人均知該等來往款項並非健旭公司實際營業之所得。且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此期間,提出單據委請丙○○製作健旭公司之帳簿,且依其登載,是年營業所得係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並將其中六百八十七萬元清償原健旭公司之貸款,並均制作在健旭公司之總分類帳內。其等均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己○○發生糾紛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己○○侵占上開六百八十七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健旭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已無營業之事實,及健旭公司彰化銀行一五六八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存款餘額為一千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二六六之五號帳戶最後使用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其存款餘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係健旭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己○○健旭公司款項六百八十七萬元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以健旭公司土地作抵押,剛開始輪流每人繳一個月利息,繳到後來告訴人不繳,去調閱帳冊時才發現這筆錢帳冊上記載已經還了,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考。
四、經查:㈠健旭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彰化銀行借款六百八十七萬元,並以己
○○、戊○○及己○○之子 連世峰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己○○、戊○○二人輪流繳付貸款利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四頁)。而被告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己○○侵占公司款項六百八十七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
五五、三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正旭公司初期在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有用健旭公司
發票,因為健旭要跟銀行貸款,健旭公司的帳冊印章由何人保管伊不是很清楚,報帨的資料伊也不清楚,健旭公司從七十三、四年開始就沒有營業,戊○○及甲○○都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健旭公司要取得銀行貸款須有營業額,所以有將正旭公司的營業所得列入健旭公司營業所得內,時間是七十一年到七十五年,後來就沒有了,健旭公司有在種香菇,正旭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良好,健旭公司因為要種香菇有從正旭公司陸陸續續挪用一些錢但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正旭公司有很完整的會計制度,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正旭公司與健旭公司已經完全結清,完全分離,未結清之前也是只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述,健旭公司雖自七
十三、七十四年間已無營業之事實,而健旭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正旭公司使用健旭公司發票,且健旭公司因種植香菇而向正旭公司借款,惟正旭公司並無使用健旭公司帳戶之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健旭一開始成立就由伊開始作帳冊,每一年要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要聯絡公司負責人,報告繳稅資料,如果資料提供不全,會先要求公司會計提出,如果會計無法提出再找負責人,健旭公司經營木材,之後木材業蕭條所以沒有再做,沒有營業後因為多多少少還是有開發票,土地也有租金收入,所以繼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己○○與伊接觸比較多,戊○○、甲○○沒有因為記帳的事情與伊聯絡,健旭公司帳冊上記載有現金剩下八百多萬元,但實際上是否有伊不知道,由於國稅局會計算利息扣稅,因有銀行貸款六百八十七萬元,所以建議健旭公司可以先還銀行貸款直接沖銷,所以帳面上記載還銀行借款,就不用繳這麼多稅,而卷附八十、八一、八
二、八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健旭公司提供資料進項憑證,現金部分是扣掉成本進項憑證計算後由伊製作,八十至八十三年資產負債表上的用印,因為申報繳稅,伊打電話給公司告訴他們要蓋章,負責人都會拿章來蓋順便拿稅單去銀行繳交,申報書是伊通知己○○過來由他本人帶印章來蓋,因為每次通知己○○後,都是己○○拿印章來蓋,實際上印章是何人保管伊不知道,而沖銷銀行貸款節稅的建議伊都是找己○○,因為找己○○拿印章時才會討論報稅的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健旭公司之報帨資料均係由其製作,而就健旭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之用印,係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其向己○○索取印章用印,復依卷附健旭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三間之資產負債表上公司負責人印文均非屬同一,足見證人丙○○證述並無持有健旭公司大、小章,係於公司報稅時始向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己○○索取印章應可採信,且就健旭公司帳面記載現金八百餘萬元結餘,由丙○○建議告訴人作為沖銷銀行貸款所用,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以健旭公司為沖銷銀行貸款節稅而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現金結餘八百餘萬元之舉係告訴人同意丙○○之建議而為,被告二人並未參與,故被告二人辯稱於八十六年間因見帳冊記載銀行貸款已經清償而認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二人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正旭公司財務人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二人涉有
誣告罪嫌,惟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伊係擔任正旭公司財務管理,正旭公司的財務之前是己○○管理,伊是在七十二年時才管財務,當時己○○就離開正旭公司但還是股東,而伊是處理正旭公司財務,健旭公司財務是誰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二百五十七、二百五十八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證人丁○○僅證述其係正旭公司財務管理人員,而就健旭公司財務情形並不知悉,則證人丁○○之證述顯與本件毫無關連。綜上諸情,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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