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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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張月蓮 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受告知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受告知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文宗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判決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1日已變更為沈文宗,有公司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沈文宗於106年4月1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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