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受罰人 黃美築 受罰人因上訴人 李祥剛 與被上訴人 龍時霽間 返還土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黃美築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112、113、173至176、181、182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本院卷第
86、116、18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