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再抗告人 林家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美霞 等10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對本院106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