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耕明
劉怡秀 陳天佑 相對人即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相對人即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複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蘇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則為同小段24-2、24-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前開土地僅為計畫道路,卻從未為公用使用。另相對人臺大亦為同小段21、22-1、22-2、22-6、22-9地號國有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於民國75年係奉准撥用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之用,詎相對人臺大空置迄今,竟與臺北市政府、標準局合作進行「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公辦都市更新案,悖離原先申請撥用目的。依105年9月19日召開之「研商國立台灣大學經管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之會議紀錄,國有財產署表示臺大縱有其他公用需要,仍應先廢止原撥用後,再依實際用途重新辦理撥用等語,且此亦違反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此會議紀錄結論顯非合法。聲請人為前開國有土地現住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故對行政院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廢止撥用、命相對人移交上開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一事,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業已向行政院申請廢止上開土地撥用,如行政院准予或行政法院判決廢止撥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亦得主張聲請承租成為有權占有,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一事,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系爭國有土地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相對人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具名向行政院申請廢止系爭國有土地之撥用、聲請人莊耕明更主張因行政院逾60日未作成准駁行政處分,業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等語,並提出廢止撥用申請書、訴願書收文頁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7頁)。惟揆諸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應符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且經本院裁量認有停止必要等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行政處分,且依前揭申請書、訴願書收文頁影本內容亦無何記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訴願之相關案號供本院確認,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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