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佰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28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李佰潭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該裁定正本於106年3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算,計至106年4月
5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文在卷為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