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李知雄 被告 曾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訴請離婚,然按其主張,兩造沒有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原告也沒有釋明原告或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而且是訴之原因事實的發生地,因此,本件不能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定管轄法院;兩造均尚生存,而且沒有用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能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沒有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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