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225元,及民國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85年5月6日起至7月22日止,分別向原告借貸總計1,235,225元,約定86年12月5日全部一次還清,有雙方簽訂借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屆期被告均不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從85年5月6日開始陸陸續續也借錢給被告,交付方式大部分是給他現金,有些是匯款或是轉帳,到85年12月4日我要他寫借據給我,他才寫借據。利息之利率我在提出當時銀行利率的證明。他當時在場,我印象中是由被告所簽的,當時我有請一位好朋友陪同去他家簽字。
(三)證人 洪麗秀 所言不實在,這是借款,所以當時有按照銀行的利率的方式來計算。如果當初他沒有收到借款的事實,他怎麼會寫這一張借據給我呢。原告之先生另向被告及公司借錢,此與本件無關。如非被告同意,證人洪麗秀如何可代被告簽名?
(四)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這張借據不是我的字,不是我親自簽的,我老婆代簽的,這是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他請我老婆簽的,他跟我太太說這是收據,不是借據。
(二)那個借據始終都不是我簽的,若原告稱那是我簽的話,請原告舉證。我曾經是公司的負責人,原告也曾是我公司的股東,若是原告對帳的部分有問題的話,應就帳目的部分來說。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麗秀。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自85年5月
6日起至7月2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238,225元,約定於86年12月5日一次全部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署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借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73867號民事卷原告所提證據),然被告亦否認該借據為被告所簽署者,則原告亦應就該借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亦先敘明。就此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依據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庭所稱:「我是在原告的公司看到這張。因為原告跟我說他與被告有借貸的問題,他請我用打字的,打完後我與原告到被告公司請被告簽字。」、「當時被告走來走去,我沒有看到他簽名。」、「我不清楚他們怎麼簽好的,只是那到簽好的我們才走了。」、「其他人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與他太太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41頁),則依據上述證人丙○○所陳述之情節,不足以認定該借據確係被告所簽署之事實,而依據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洪麗秀到庭陳稱:「名字、地址、印章是我蓋的,在南京東路我們租的公司內所簽寫的。」、「我們在此之前有壹佰多萬的債務,所以原告的先生有跟我們說是要先還一些錢。我有跟原告說這一張不是借據,原告當時也有說那張不是借據只是收據,他也說他不會拿這張來告我們。」等語(見本院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借據,確非被告所簽署者,而係由被告之妻洪麗秀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名並蓋用被告之印章於前述由原告事先備妥之空白借據上,則自不足以依據該借據認定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又主張如非被告同意,被告之妻豈可能代被告於該借據上簽名一節,被告則否認其同意其妻代為簽名於該借據之上之事實,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乃被告之妻洪麗秀將被告之姓名書寫於該借據上,並加蓋被告之印章於其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妻係依據被告之授權而代原告簽名蓋章於借據之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證人丙○○到庭所述情節,原告與證人丙○○係事先備妥空白之借據方出發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營業所,且在該處逗留至借據簽章完成後,方攜帶已經簽章完成之借據離去,停留於該處之時間並非短暫,證人丙○○卻猶不能確認該借據係由何人簽名蓋章於其上,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之妻洪麗秀有無獲得被告授權代為簽名蓋章於借據上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妻洪麗秀確係有代理權限而代理被告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既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又不能認定係由被告授權之人代為簽名蓋章,則被告自無庸受該借據之拘束。
三、然依據被告之妻即證人洪麗秀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我們在此之前有壹佰多萬的債務,所以原告的先生有跟我們說是要先還一些錢。我有跟原告說這一張不是借據,原告當時也有說那張不是借據只是收據,他也說他不會拿這張來告我們。」等語(見本院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頁),而被告之妻洪麗秀於當時乃擔任被告經營事業之會計工作,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甚為明瞭,依其所述當時原告持該事先備妥之空白借據請求被告簽署時,稱之為收據而非借據,不論證人洪麗秀上述所言情節是否屬實,觀之該空白之借據字面即載明為借據,證人洪麗秀既然身為會計,自無不明瞭何謂借據之意義,且該借據上亦載明還款期限,自屬借款證明文件當無疑義,證人洪麗秀卻於字義如此清楚之字據上代被告簽署姓名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自應係在明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形下,方代其夫即被告簽署該紙借據,且縱使如證人洪麗秀所言,原告當時告以該未經簽署之字據乃收據而非借據,以證人洪麗秀接受原告之此一說法而簽署被告之姓名於該字據上並蓋用被告之印章於其上,可見證人洪麗秀係在確實明知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形下,方於該字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及蓋用被告之印章,至於原告當時縱有向證人洪麗秀聲稱不會持該借據來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一節,縱使屬實,亦並不妨害關於被告確有積欠上述款項之事實認定,故由上述情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其上述款項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述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因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借據雖非可認定係由被告簽署或其授權之人代為簽署,然此僅謂被告不受該借據約定條件拘束,並非謂該借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二者不可混淆;另關於原告之夫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夫乃屬個別之權利主體,被告所抗辯關於原告之夫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對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四、關於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前述借據並非由被告簽署,被告並不受該借據約定事項之拘束等事實,已如前述,則關於前述借據上所記載之還款期限86年12月5日及利息按當時銀行利率等記載,自對於被告無拘束力,甚屬顯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自屬於未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應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方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73867號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之繕本係於94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73867號民事卷宗內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受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除此部分外則屬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依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因上述借據僅載明依據當時銀行利率,不惟被告不受該借據之拘束,且該借據所稱銀行利率究竟為何一銀行之利率並未特定,既然無從特定,即難以認為已經就此有所約定,而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38,225元,於前揭數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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