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10日之支票1紙,已借予 黃永郎 使用,並未遺失,竟因黃永郎事後未依約還款,唯恐蒙受損失,竟於93年5月7日,虛構支票遭竊之事實,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掛失止付前開支票,並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誣告犯罪。嗣該支票之持票人 許宏賓 於同年月10日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永郎、 鄧清桂林美麗葉全盛饒政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票號UC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5年1月
25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與黃永郎有財務上之糾紛而謊報票據失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1月25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表示同意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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