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呂志勇 、 楊棋文 (以上2人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民國92年3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成立,由呂志勇自任堂主,楊棋文擔任副堂主兼組長,另設組長 方苗德 、 李大猷 (兼任護法)、 吳銘浩 ,總管 梁峻綸 (以上4人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等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之「竹聯幫大勇堂」(下稱大勇堂),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甲○○仍於93年2月間,加入大勇堂之犯罪組織,並隨呂志勇、楊棋文等人參與其他幫派舉行之公祭,以增加大勇堂之知名度。迨於93年9月15日,經警分別持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在大勇堂等處搜索並拘提甲○○、呂志勇等人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檢察官命其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3次法治教育,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共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共計3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4年1月27日某時,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呂志勇、楊棋文於另案(93年度偵字第3380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好奇、好玩心態、參與犯罪組織大勇堂後,並未有參與重大犯罪、犯罪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併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