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貳佰陸拾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點壹陸玖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貳佰陸拾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點壹陸玖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部分),於民國(下同)8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部分),於80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上開二罪於81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81年7月7日以8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0月1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3月13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2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亦經撤銷。其間,於87年4月15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同年
8月24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0年4月30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各罪連同上開殘刑
1年11月19日,於9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0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2月14日。另於89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14日12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月14日12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甲○○於警執行搜索期間之22時30分返回住處,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連同於其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共計扣得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7包(其中6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260.33公克,空包裝重7.77公克,另1包經驗為不含海洛因成分,僅含解熱陣痛劑成分,淨重3.38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分別為毛重9.521公克、0.64
8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取鑑驗結果,其中
6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260.33公克,空包裝重7.77公克,另1包經驗含解熱鎮痛劑,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8日調科字第060009426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分別為9.521公克、0.648公克,合計10.169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8日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砰一臺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60.33公克,空包裝重7.77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0.169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外包裝與毒品不能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案僅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38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雖屬被告所有,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