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音譯: 劉文峻 )係越南籍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來台居留,並在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94年5月8日起即逃逸在外,其為供己代步之用,雖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越南譯名為「 阿黃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DPL-855號牌號之機車1台(該機車車身為 陳惠琴 所有,連同原懸掛之EVY-163號車牌,於94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發現失竊;而所懸掛DPL-855號車牌連同原車身,係屬 陳昭霖 所有,於91年9月
1日,在桃園縣內壢市私立元智大學校區停車場發現被竊),係來路不明之物,又無任何車輛來源證明,竟仍於94年11月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越南餐廳內,予以收受。嗣於95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萬家福大賣場前,由原雇主 姚春妹 發現該名逃逸外勞,經報警處理,並於次日上午9時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政府附近,發現甲000000000所騎之上揭機車為失竊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惠琴、陳昭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姚春妹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逃逸外勞無訛,又被告自承伊與「阿黃」係第1次見面,伊並沒有取得車輛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就上開機車有贓物之認識,且除如上之證詞外,尚有下列(二)(三)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上開機車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收受遭竊之機車及車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鑰匙壹支,依據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被告甲000000000所有,然參酌偵卷第16頁,被害人陳惠琴所述,其機車遭竊時,鑰匙並未拔起,因認該要鑰匙為被害人所有,故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