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明哲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牌號2126-HK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該車內之音響、電視、衛星導航等裝備已遭拆除、內裝嚴重破壞、車況異常,應係來源不明之失竊贓車(車主為乙○○,管領人為乙○○之配偶丙○○,該車於95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失竊,鑰匙1支則為丙○○所有牌號LY-8782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該鑰匙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遭竊),竟因其友人 陳明仁黃美珍 (檢察官另行偵辦)需使用車輛,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內,收受上開車輛,並交予陳明仁載同黃美珍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樓 黃旻浩 (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訪友,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該址逮捕通緝犯 王裕榮 (檢察官另行偵辦)時,查獲上述贓車1部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犯陳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黃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旻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前揭贓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八)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九)查獲之上述贓車車況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其友人需要用車而收受贓車轉交他人使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2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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