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7之22號住處前,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逕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該輛機車價值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乙○○經由其妻子 陳月鶯 告知,獲悉甲○○竊取機車,幾經追索後,終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尋獲,並經報警至現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坦承確有前開未經同意即逕行將被害人之機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為腳痛想要回家吃藥,又因為忘記把藥帶在身上,看到乙○○將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所以就直接騎走,而伊在吃完藥後,就直接躺在家裏休息,伊有要返還該機車,且乙○○事後有說不追究,而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 陳許玉霞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縱令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腳痛,而急需返家吃藥,以致在未能即時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下,而逕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但以被告駛離該機車之時間(12時30分許),距離被害人尋獲之際(下午2時40分許),其間已相去達2小時之久,而誠如被告所言,其住處距離被害人之住處,推估相距約有
10分鐘之機車車程,則被告果係僅借用該機車代步,於駕車返家之後,自亦可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害人,並約定後續返還該機車之時間及地點,藉以取得被害人事後之同意,而獲致使用該機車之正當權源,但今卻不然,顯與常理有所悖離。且本件除有上開證詞外,尚有下列(二)(三)之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遭竊機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趁被害人機車上之鑰匙未及取下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2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追訴之意,與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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