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冒名蔡伯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1
3號、第181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其中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93年10月7日先執行期滿)。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己○○猶不知悔改,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㈠、㈡、㈣、㈤之竊盜犯行,並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㈢之竊盜犯行:
㈠、丙○○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除且未熄火,遂直接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車內 花瑞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
㈡、丙○○於9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萬元)得手。
㈢、於93年11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工地,由己○○於該車上把風,丙○○則進入上開工地地下室之機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充電機穩定器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麻袋包裝,並將之置放於上開LK-2561號自小客車內,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LK-2561號自小客車、充電機穩定器1台(已由丁○○、乙○○分別立據領回)與丙○○所有竊取LK-256
1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㈣、丙○○於93年11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坐至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上,欲以其前於不詳時地拾獲他人丟棄、經其佔為己有之鑰匙3支插入該車之鑰匙孔而著手竊取該車,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用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3支及花瑞寶之國民身分證1張。
㈤、丙○○於9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並於94年2月15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阮朝杉 住處,將該車及上開鑰匙一同出借予不知情之阮朝杉。嗣於94年2月15日凌晨4時54分許,阮朝杉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美雲 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戊○○、丁○○、乙○○、甲○○、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紙、查獲照片與贓物照片7張在卷足佐,另有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共5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部分㈠、㈡、㈢、㈤所為及被告己○○事實欄第一部份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部分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己○○事實欄第一部分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丙○○、 葉清松 為警查獲時,被告丙○○既已將前開充電機穩定器以麻袋包裝後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上置放,該充電機穩定器顯已於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二人之該次竊盜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誤會,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該部分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加以更正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己○○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於93年10月7日執行期滿,惟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因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被告丙○○前開毒品案件自應於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屬執行完畢,而該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丙○○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論及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部分㈠至㈣之犯行,惟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部分㈤之犯行,既與本案被告丙○○原被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非佳,併衡諸其二人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93年11月5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丙○○自備用以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被告丙○○於93年11月
9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3支,則係其前於路上撿拾他人棄置之鑰匙後佔為己有,持以供作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陳述一致;另阮朝杉於94年2月15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1支,於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阮朝杉之時,即插在電門上發動著乙節,則經阮朝杉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衡情該鑰匙亦應係被告丙○○自備用以竊取該車後,再與該車一同出借予阮朝杉,亦屬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案扣案之鑰匙共5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按簡易判決因未經宣示,是關於其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實務上雖有「判決成立時」及「判決送達時」兩種不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19日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9號提案決議內容可供參照),惟既判力時之範圍,應以「有無審理之可能性」為判定之基準,故於刑事通常程序之案件,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易言之,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作為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簡易案件因未經言詞辯論與宣示,則簡易判決於作成後,縱其後有新發生之犯罪事實,法院亦無從再開辯論以為審理,簡易判決作成日後始行發生之犯罪事實該法院既無從加以調查審理,當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諸前開判例意旨,簡易判決之既判力自應以判決作成日為其基準。至判決之「送達」,僅係判決拘束力之生效要件,與既判力延展時點之認定本屬不同之範疇。況如認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應延伸至送達之時,則於簡易判決製作後,倘因被告逃匿或因行政作業上之延宕致簡易判決遲遲無法送達,則在該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將受免訴判決,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悖,本院因認簡易判決應以成立時為其既判力延展之時點。經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應以成立時即93年9月30日為其既判力延展之時點,是本案被告丙○○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均非該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己○○涉嫌於93年9月6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底,竊取 詹張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38號提起公訴,於9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5號審理中,有卷附93年度偵字第18538號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己○○本案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係因當天被告己○○與丙○○一同外出,被告丙○○提議行竊,被告己○○方臨時起意,在車上等候及為被告丙○○把風,與前開93年度偵字第18538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涉等節,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94年5月2日訊問筆錄),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己○○另行起意而為,與93年度偵字第18538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己○○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七、至被告己○○於本案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係冒用「蔡伯昆」之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其該部分所涉偽造署押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