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9
0、19377、19893號),暨聲請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379號、94年度偵字第3575、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逮捕通知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各一件、警詢筆錄二份、詢問筆錄、悔過書上所載「丁○○」之署名拾枚及指印捌枚,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上所載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逮捕通知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各一件暨警詢筆錄二份、詢問筆錄、悔過書上所載「丁○○」之署名拾枚及指印捌枚,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上所載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3號於90年6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戊○○則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述行為:
(一)丙○○於93年8月5日下午16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時,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下午16時許冒用其兄丁○○之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暨按捺指印1枚;暨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各偽簽「丁○○」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及於丁○○口卡片上偽簽「丁○○」署名及指印各2枚;復於晚間19時06分許警詢時,冒以丁○○之名義應詢,並在該次警詢筆錄上偽簽「丁○○」之署名2枚暨按捺指印2枚,復於該日晚間21時08分許第二次警詢時,復冒以丁○○之名義應詢,並在該警詢筆錄上偽簽「丁○○」之署名
2枚暨按捺指印2枚,且在丁○○之口卡片上偽簽「丁○○」之署名2枚暨按捺指印2枚,且於翌日(即93年8月
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詢問筆錄、悔過書上偽簽「丁○○」之署名計2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
10月22日凌晨0時許,與綽號「 阿偉 」之癸○○(另以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癸○○,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紅寶五村20號前,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有機可趁,遂由丙○○在旁把風,癸○○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後竊取得逞後,旋由癸○○駕駛該GP-9286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縣○○鄉○○路立體停車場內,丙○○則駕駛上述不詳車號車輛尾隨前往,癸○○停妥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逃逸。
(三)丙○○又與癸○○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號對面之某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丙○○在旁負責把風,癸○○則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PENTAX牌之數位相機1部得逞;竟丙○○與癸○○食髓之味,又基於上述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底,見 黃菁蟬 所有交由 黃登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由丙○○在旁把風,癸○○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該車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復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逞。又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停車場,見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仍停放該處,即由丙○○在旁把風,癸○○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竊取並將該車駛離得逞。嗣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該車原懸掛之LR-5831號車牌取下,改懸掛P8-2147號車牌以避人耳目。
(四)緣 徐志芳 夥同癸○○竊得、並改懸掛EH-5225號車牌之原T3-4537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1部(徐志芳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癸○○部分則另案審理中)。戊○○仍起意銷贓,與名為「 毛進豐 」(綽號「 毛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贓車買賣事宜後,乃約定於93年11月3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中正汽車教練場」旁堤外便道處,欲將上述T3-4537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毛進豐」。嗣於該日傍晚時分,戊○○明知T3-4537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且為手排車而無法自行駕駛搬運,遂與丙○○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駛該車運往上述堤外便道。嗣丙○○駕駛其所竊得經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LR-58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府廣場地下停車場處與戊○○會合,丙○○遂駕駛上述懸掛EH-5225號車牌之贓車搭載徐志芳(丙○○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戊○○則明知丙○○夥同癸○○所竊得之前述LR-5831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贓車,竟駕駛該車搭載庚○○(通緝中)、 陳玉美 ,前往「中正汽車教練場」旁堤外便道而搬運該贓車,經警接獲線報而於該日晚間19時30分許當場查獲。
(五)丙○○續為掩飾其另案通緝身分,竟承前(一)所述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日晚間23時許警詢時,冒以其兄丁○○之名義應詢,並在該次警詢筆錄上偽簽「丁○○」之署名2枚暨按捺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嗣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
(六)丙○○嗣又為下述犯行:⒈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2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子○○所有之HL-122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復將該車內裝置之音響1台在土城市城林橋頭一帶,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旋即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巡邏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再於同年12月21日清晨6時30分許,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吳祺煌所有停放該處之GIL-368號重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嗣丙○○遂騎乘該部GIL-368號重型機車,於該日中午12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居安巷15號前,見壬○○所有之AL-50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遂潛入車內竊得壬○○所有裝設在AL-502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CD顯示器1部得手,隨後逃逸。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該日下午12時
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辛○○開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明珠銀樓」,佯欲購買金項鍊,辛○○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放置店內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1.556兩)取出由丙○○選購,詎丙○○隨即假意試戴,旋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奪門逃跑而搶奪得逞,並騎乘上述竊得之GIL-368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3分許,丙○○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倉皇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貴興路口時,險與行人發生車禍,丙○○乃摔倒在地,隨即心虛棄車逃跑,為警當場捕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五)、(六)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部分並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被害人子○○、乙○○、壬○○、辛○○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93年8月5日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口卡片各一件,同日警詢筆錄二件、及丁○○之口卡片、93年8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悔過書以及9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890號卷第105頁、第19337號卷第13頁、第19893號卷第22至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29日指紋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291號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丙○○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有關於93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與癸○○共同竊盜GP-9286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部分,則為被告丙○○所矢口否認,辯稱:其當日只是開車載癸○○前往桃園龜山鄉一帶找朋友,癸○○有下車偷到那部車,之後其又開車跟著癸○○將偷到的車開到台北縣○○鄉○○路立體停車場,癸○○將車停好後,再由其駕車搭載癸○○離去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GP-9
286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與被告丙○○去偷的,丙○○載我到桃園龜山鄉一帶,由我下車用我的自備鑰匙偷,之後我將偷到的車子開走前往台北縣○○鄉○○路停車場,丙○○則開車跟在我後面,我們打算偷到該車後,將車內的音響等財物賣掉平分現金,車子則用作代步,丙○○對此並沒有意見,我跟丙○○各有開過那部GP-9286號自用小客車一、二次」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6至7頁)。由證人癸○○所證,可見被告丙○○與癸○○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丙○○徒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所駕駛的車輛是贓車,只是受女友庚○○之託開車,也不認識綽號『毛仔』之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檢察官偵訊中即已供稱:「警方在中正橋下所查獲的車輛是要賣給毛進豐的,買車的人毛進豐事先打電話給戊○○,我再和戊○○一起到板橋跟徐志芳、丙○○會合,所以戊○○都知道這二部車是偷來的」等語。衡情,被告庚○○與被告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當無飾詞誣陷之理。況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因為剛好有人想要買車,找被告戊○○、庚○○談,徐志芳就去開他所偷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要交給戊○○去賣,後來因為沒有人會開那部T3-4537號自用小貨車,戊○○才聯絡我去開,我偷來的那部LR-5831號自用小客車則換給戊○○去開。我開T3-4537號自用小貨車時,知道是徐志芳偷的,在車上徐志芳他們也有談到車子要轉手的事」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庚○○於偵訊中所述為可信。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嗣又附和被告戊○○所辯,證稱:「當天是庚○○跟我聯絡去開那部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戊○○因為跟庚○○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會過來,他不知道我交給他的LR-5831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然被告丙○○將該贓車交由戊○○駕駛時,並未提供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且其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等陳述,足見被告丙○○上開陳述無非係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戊○○搬運上述贓車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六)⒈部分,查剪刀
為金屬製、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竊取黃菁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多次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之(三)中有關竊取FT-633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然此與認定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丙○○與癸○○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六)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一之
(五)部分,核被告丙○○於93年8月5日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悔過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於同年11月3日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丙○○於93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3日各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各接續於上述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分屬單純一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偽造「丁○○」之署押,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所犯上述連續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及連續偽造署
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丙○○於9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3號於90年6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如上述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或遞予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與丙○○就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搬運贓物行為,同時侵害前述二部贓車車主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戊○○則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如上述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又
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多次竊盜他人車輛及一次搶奪銀樓金項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戊○○搬運贓物犯行,助長財產犯罪猖獗,且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暨被告先後二次冒用其兄丁○○名義應訊,對於丁○○及警方犯罪調查正確性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丙○○、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93年11月23日扣案之鑰匙1支、93年12月21日扣案之鑰匙
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3年8月5日逮捕通知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各1件暨警詢筆錄2份、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悔過書各1件上所載「丁○○」之署名10枚及指印8枚,與9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上所載署名及指印各3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與癸○○共同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及剪刀均已為癸○○所丟棄,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
及竊盜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3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恐嚇甲○○,表示如要取回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需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旁之菸盒內,如不繳款即要將該車解體等語,經甲○○與丙○○討價還價,雙方乃以2萬元議定,甲○○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乃報警並依指示將贖款放置上址,嗣因丙○○查悉警方在場,遂未取贖。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是偷車,未曾打電話給被害人,可能是癸○○所為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93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有人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否失竊汽車,要取回車子必須交付3萬元贖款,否則要將車子解體,隔天7時10分許,對方又打電話來,將贖款降成2萬元,並要我將贖款放在中和市○○路○○○號前的一個煙盒內,再到附近的喬福保齡球館就可看到車子。隨後我就報警,二名警員陪同我去交贖款,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質疑我不夠意思、為何報警,後來就沒再聯絡了。警方後來有要我聽本件五名被告的聲音,因為打電話的是男性,而三名男性中另外二人聲音明顯和打電話的人不同,所以我確定是被告丙○○」等語(見偵字第1789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209頁)。然被害人甲○○係處於緊張之狀態下與勒贖者電話聯絡,且通話次數不多,對於對方電話中聲音之印象是否深刻,本屬有疑;再者,警方提供被害人甲○○指認之人,即係於93年11月3日為警查獲之丙○○、徐志芳、戊○○、庚○○、陳玉美等五人,其中庚○○、陳玉美為女性,已明顯與被害人甲○○所指述為男性之特徵不符,致被害人甲○○僅能就另三名男性以排除法指出應為丙○○所為,卻未進一步指出勒贖者之口音或聲音特徵與被告丙○○有何相符之處,實難僅憑被害人甲○○上述陳述,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