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原名蘇志
乙○○上列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己○○男28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頭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087號、93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門子」之乙○○、己○○、 陳淑敏 (己○○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惠 」(壬○○之女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約3、4名,於民國91年
12月7日凌晨零時許,共同至苗栗縣○○鎮○○里○○○街與公北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豪門KTV」唱歌、飲酒。迄於91年12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戊○○、丁○○(原名: 楊進書 )、庚○○三人,在「金豪門KTV」大門口等待甲○○,欲準備進入消費,適乙○○、壬○○、己○○等一行人於消費結束結帳之後,先後自前述KTV店大門走出,斯時,乙○○與戊○○因細故起口角,引發壬○○、乙○○、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約3、4名等一行人之不悅,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壬○○、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約3、4名即以拳頭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戊○○(此部分傷勢無法證明),此時庚○○、丁○○見狀,立即上前將圍毆戊○○之人拉開至一旁,乙○○、 詹緒 先等一行圍毆之人始作罷,戊○○則自地上爬起,斯時,壬○○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木製棒球棒質地堅硬,如朝人頭部重擊將造成人腦中樞機能受損等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乃回其停放於附近車上,取出並持其所有之木製中型棒球棒1支,趁戊○○站起來走向路旁之際,自後方往其後腦杓重擊,致使戊○○當場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壬○○、乙○○、己○○等一行人見狀即行逃離現場,壬○○並將其持有之鋁棒加以丟棄他處。嗣戊○○經友人庚○○緊急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後,迄今仍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已無恢復之可能,而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身體、腦力、癲癇恢復機會不大,業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壬○○、乙○○、己○○。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案發時係被告乙○
○與戊○○起衝突,後來伊與乙○○、 詹緒先 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伊並持木製棒球棒自告訴人戊○○後方揮擊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2偵3087號卷【以下均簡稱偵卷】第5頁以下、54頁以下、130頁以下、審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詳細經過已不
復記憶,只記得案發時遭多人毆打,並有人從後方拿硬物敲擊伊頭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以下、審卷第113頁以下)。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有一群人毆打戊○○,伊見狀馬上拉開施暴者,後來戊○○站起來後,聽到啵一聲,看到戊○○倒在地上,並看到有人持球棒跑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以下、第41頁背面以下、第122頁以下)。
㈣證人丁○○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有人毆打戊○○
,伊與庚○○將他們拉開,後來伊聽到啵一聲,看到戊○○倒在地上,並看到有人持球棒跑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以下、第43頁以下、審卷第145頁以下)。
㈤又告訴人戊○○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
、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經友人庚○○緊急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後,迄今仍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已無恢復之可能,而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身體、腦力、癲癇恢復機會不大,業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目前係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19、36、10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個案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97至101頁),應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相符,自屬重傷無訛。
㈥又被告頭部所受上述傷害,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函詢該頭部傷勢是一種外力所造成,或是可能有多種外力所造成,該院函覆稱:「屬一種外力所造成」乙節,此有該院93年12月25日(93)為恭壹字第93001267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58、59頁)。參以戊○○頭部所受上述傷勢情況嚴重,顯係硬物重擊所導致,由此足見,此傷勢應係被告壬○○持木製棒球棒揮擊被害人戊○○所導致,殆無疑義。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64、
69至71、68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金豪門KTV」之現場及附近狀況。
㈧關於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詹緒先有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戊○○,渠等間有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被告壬○○係單獨擴張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犯意,而突然持球棒揮打戊○○之事實認定,詳見貳三㈡⒊以下所載,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之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壬○○固供認有持球棒自後方朝告訴人揮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使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他會造成這樣重傷害的結果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壬○○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打人,故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壬○○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行為,究係基於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故意,經查:
㈠自行為人所用兇器而言: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其攻擊告訴人之兇器,係木製之中型棒球棒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庚○○、丁○○到庭證述行為人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
130頁、第150頁)相符,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堅實之棒球棒,其揮打之攻擊力,應有相當,從而,其造成人體之傷害,自屬非輕,應無疑義。
㈡自行為人攻擊之部位而言:
按腦部乃人類最重要部位之一,其掌管、控制人體一切之行為動作、感覺、思考、記憶、語言、情感等活動,如腦部受傷,將直接影響人類上述活動之正常運行,此乃一般人眾所周知之事理。而本案被告壬○○持球棒朝告訴人後腦揮棒打下去,其亦應明知腦部傷害後,將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上述活動機能之重傷害之結果,並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殆無疑義。
㈢自被害人受傷之情況而言:
據證人庚○○到庭證稱:行為人持球棒打下去的聲音很大聲,然後戊○○就倒在地上,身體抽畜,大小便失禁,且口中有冒泡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而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已如前述,有此顯見被告下手之重,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之傷害,故其主觀上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㈣自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
案發時被告壬○○係自告訴人後方揮棒攻擊,當時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狀態下,且被告揮棒重擊告訴人後明知其倒地不起,竟隨即逃離現場,並未打電話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由此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意思,至為堅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壬○○見友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毆打,
竟持質地堅硬之木棒,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下,自後朝後腦杓重擊,且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由此客觀事態,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球棒重擊頭部之結果,會使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活動之機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其仍有意使其發生,顯見其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壬○○起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惟
未致成傷(理由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嗣獨立擴張其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詹緒先就重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貳三㈡⒊理由所述,可知被告壬○○與被告乙○○、詹緒先原先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壬○○單獨擴張其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攻擊戊○○,此時已超出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學理上稱之為「共犯過剩」之問題,準此,自難認被告乙○○、詹緒先與被告壬○○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後對於持木棒揮打告訴人之基礎犯罪
事實供認不諱,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犯後態度尚佳,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逞兇好鬥,竟萌生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以激烈之暴力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有極為重大而不治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極端的不便,可謂身心均遭受重創,影響其一生,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負擔,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認公訴人之求刑猶嫌過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至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製中型棒球棒1支,業經被告壬○○丟棄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5頁背面),其既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詹緒先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㈠起訴事實:
壬○○於91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某釣蝦場遇見乙○○,於交談之後,壬○○先行離開。嗣於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壬○○、乙○○、己○○、陳淑敏(己○○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惠」(壬○○之女友),在苗栗縣○○鎮○○里○○○街與公北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豪門KTV」唱歌、喝酒。迄於91年12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戊○○、楊進書、庚○○三人,在「金豪門KTV」大門口等待甲○○,適乙○○、壬○○、己○○等人於結帳之後,先後自前述KTV店內走出大門口,斯時,乙○○與戊○○因細故起口角,引發壬○○、乙○○、己○○之不悅,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持鋁製之棒球棒,乙○○、己○○以拳頭及腳,共同毆打戊○○,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後,迄今仍因中樞系統受損,造成左上肢無力、攣縮,已無恢復之可能,而癲癇造成肢體大攣縮及抽搐,身體、腦力、癲癇恢復機會不大,業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以下):證明被告乙○○、詹緒先都有打戊○○。
㈡被告詹緒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6頁以下):證明
被告詹緒先有至「金豪門KTV」唱歌,並與被告壬○○、乙○○去派出所與被害人家屬 楊清華 談和解。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3偵1842號卷第30頁以下)
:證明被告有至「金豪門KTV」唱歌,與被告壬○○、詹緒先去派出所與被害人家屬楊清華談和解。
㈣證人即警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第59頁以
下):證明查證本件之經過,及被告壬○○、詹緒先、乙○○有至派出所與楊清華和解之情。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以
下、93偵1842號卷第11頁):證明被告壬○○、詹緒先、乙○○三人,至頭份派出所與其談論和解之事。
㈥和解書、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65、66頁):證明被告3
人於頭份派出所,與告訴人之父楊清華談論和解事宜,並書立和解書面。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無罪的理由:
⒈被告乙○○、詹緒先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至「金豪門KTV
」唱歌、飲酒,並且於告訴人戊○○遭人毆打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云云。辯護意旨則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壬○○所造成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勢外,告訴人尚受有何傷害等語。
⒉首先,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乙○○、詹緒先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經查: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與乙○
○及詹緒先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
132頁)。而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言,不僅承認自己犯罪,且供出同行之友人為共犯,衡情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打被害人,當時
伊唱歌喝酒,出來遇到被害人起口角,然後互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8頁)。由此足見,被告乙○○確實有毆打被害人。
⑶關於被告詹緒先在場是否有動手毆打之事實,遍觀全卷,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詹緒先有動手毆打之事實。然而,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丙○○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經循線查獲之被告壬○○、詹緒先、乙○○均有至派出所一同與告訴人之父楊清華和解,寫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並證稱:當時和解談了3次,都在派出所,最初伊與被告乙○○、詹緒先都有跪下來,並跟被害人之父親說認錯,再來談和解,當初本來談好和解金額共1百萬,且有寫和解書,每個人付33萬元,後來因故沒有談成,故沒有簽名等語(見審卷第197頁、偵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清華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3偵1842號卷第12頁)。而被告詹緒先、乙○○亦供認有去派出所與楊清華洽談和解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1頁、審卷第214頁),且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應堪認定。⑷承上,被告詹緒先、乙○○與壬○○既於事後至派出所,
向被害人戊○○之父親道歉認錯並下跪,再與其恰談和解,前後有3次,且原談成之和解金額每人支付需高達33萬元,由此客觀事態,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被告詹緒先、乙○○於案發當時,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殆無疑義。
⑸綜上,被告詹緒先、乙○○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應可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⒊其次,被告乙○○、詹緒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與被告 蘇志遠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⑵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時在「金豪門KTV」靠近門口,有一群人毆打戊○○,伊見狀馬上拉開他們,渠等一行人此時即停止毆打戊○○,後來戊○○站起來,伊並詢問乙○○為何發生糾紛, 嗣伊 突然聽到啵一聲,見戊○○在路旁即倒下,此時當時身旁都沒有其他人在打戊○○,近身距離也沒有其他人,而對方一行人即一哄而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以下、第41頁背面以下、第122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圍毆告訴人之人拉開,嗣聽到啵一聲,戊○○即倒地,對方一哄而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以下、第43頁以下、審卷第145頁以下)。由此足見,告訴人戊○○遭眾人徒手圍毆之地點,係在「金豪門KTV」靠近門口處,嗣因友人庚○○、丁○○將圍毆之被告乙○○、詹緒先等人拉開後,圍毆告訴人之人即已停止毆打之行為,嗣戊○○亦站起來,在路旁卻突遭被告壬○○毆打,準此以觀,無論就空間、時間而言,眾人徒手圍毆之普通傷害,實與被告壬○○之重傷害實有一段差距,且被告乙○○、詹緒先早已停止傷害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壬○○持棒毆打後,復行毆打告訴人,從此客觀事實而論,就被告壬○○之重傷害犯行,係個人之意思突然所為,故被告乙○○、詹緒先等人與被告壬○○,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⑶再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
對方人越來越多,伊害怕,所以回車子上拿球棒,但並沒有人叫伊這麼做等語屬實(見審卷第199頁),由此足見被告壬○○拿球棒係個人之意思,事前並未與被告乙○○、詹緒先溝通,足見彼等就重傷害之行為,事前或事中並無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
⑷綜上,可知被告乙○○、詹緒先、壬○○等人間,僅就普
通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嗣後被告壬○○持球棒毆擊戊○○重傷害之行為,係其個人之意思,突然所為,實已溢出原先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被告乙○○、詹緒先與被告壬○○,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蘇志遠、乙○○既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戊○○,是
本案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乙○○、詹緒先動手毆打被害人戊○○身體何處?造成如何之傷害?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由檢查官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有傷害人之行為,因而致人受傷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雖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有傷害人之行為,但並未因而使人受傷(或難以證明有受傷),因普通傷害罪不處罰未遂,則尚難以普通傷害罪相繩。
⑵查關於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觀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9頁),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害、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頭部傷勢是一種外力所造成,或是可能有多種外力所造成,該院函覆稱:「屬一種外力所造成」,已如前述。由此足見,此頭部傷勢應係被告壬○○持木製棒球棒揮擊被害人戊○○所導致,而非他人徒手毆打或腳踹所造成,應無疑義。
⑶次查,經本院復詢問被害人於急診時,其傷勢除頭部之外
,是否有其他傷勢?經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稱:「除頭部有傷外,臉部亦有多處擦傷」。因此,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告訴人臉部之多處擦傷是否係被告乙○○、詹緒先、壬○○等人先前徒手毆打所致?茲論述如下:
①據證人即戊○○於審理中證稱:「(問:在打棒球棒這一
下之前有無其他人打你?)有人打,但是用拳頭打。」、「(問:打你哪裡?)打身體,具體部位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59頁病歷稱,你臉部有多處擦傷,是如何造成?)伊不記得是何原因造成,只記得是頭顱受傷。」等語(見審卷第116頁)。準此,由告訴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臉部之擦傷係乙○○、詹緒先等人徒手毆打所造成。
②又關於被告壬○○持棒球棒往告訴人戊○○揮擊之次數,
本院依具整體卷證資料,認定僅有往後腦揮一下,然而,被告壬○○曾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揮木棒揮了半分鐘,揮幾下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難以採認,但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此證據卻仍可作為對其餘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告訴人戊○○臉部多處之擦傷,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壬○○數次揮擊所導致(如告訴人遭被告壬○○揮擊倒地後,其仍繼續往告訴人頭臉部揮打之情形),從而,則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而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該臉部傷勢確係被告乙○○、詹緒先徒手傷害所為。
③再者,縱被告壬○○僅揮擊告訴人戊○○後腦一下,惟戊
○○昏炫倒地時,衡情不無可能臉部撞及地面而受有上述擦傷(依據經驗法則,站立時身體垂直倒下撞地,其重力加速度對頭部極有可能造成傷害),換言之,戊○○臉部之擦傷,並不排除係遭棒擊倒地後撞擊地面所導致。
④此外,檢察官自始僅就戊○○所受重傷害部分為舉證,但
並未就告訴人戊○○之臉部之擦傷是否係被告乙○○、詹緒先徒手毆打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易言之,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何?告訴人因此受有何傷害?告訴人臉部之擦傷具體狀況為何?是否係毆打所致?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服法院確信其為真實,故此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而應認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傷害結果,為舉證之責。
⑤至何以被告乙○○、詹緒先等人毆打告訴人戊○○,結果
卻未見告訴人身體受有頭臉部外其餘之傷害?此部分或因真未成傷,或因急救過程均著重其頭部之重傷害,而忽略其餘身體之輕微傷勢,原因不一而足,然檢察官既為舉證證明被告乙○○、詹緒先等人毆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何之傷勢,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僅能證明被告乙○○、詹緒先有動手毆打之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詹緒先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且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戊○○因此受有何等傷害,而告訴人戊○○頭、臉部所受之傷勢,亦有合理之形成原因,尚不得僅憑此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乙○○、詹緒先有何使人成傷之行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不能證明,而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既不處罰未遂,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