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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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五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縣○○鎮○○路○○○號「重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磊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並無省油之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乙○○、丙○○等人詐稱其所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保證能省油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使乙○○、丙○○二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與甲○○訂約取得上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香港地區銷售代理權,嗣因甲○○無法提出「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效能測試報告,經乙○○、丙○○二人催索未果,乙○○、丙○○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於廣告上自稱可以達到省油百分之三十之效能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印製之英文廣告單一份附卷足稽,而上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機械所)測試耗能結果,加裝被告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後之小客車在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及平均耗能三項測試結果,不但未能達成省油之效果,反較未加裝被告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同一自用小客車之耗油量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機械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大陸北京市汽車研究所亦對同一產品進行測試,在裝車行駛三百公里及五百公里後之條件下,裝置被告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自用小客車於等速行駛之耗油量,僅於時速超過一百公里後始有省油之效能,且均未達被告廣告所述之省油達百分之三十之效能,此亦有北京市汽車研究所試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按,是被告辯稱有自行實車測試均可達到省油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效能云云,既未提出測試之紀錄及測試之方法,亦未舉出於何種條件下測試,與上開單位之測試結果不符,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重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委託工研院機械所就其所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進行測試結果,在市區耗能、高速耗能及平均耗能三項測試結果,分別為8˙36KM/L、12˙80KM/L、9˙9KM/L,與測試車輛原廠公告之未加裝「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耗油量為高,此亦有工研院機械所測試報告一份及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車輛規格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自行委託工研院機械所測試其所生產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效果,結果並無達到省油百分之三十之效能,竟仍隱匿其情事而向告訴人宣稱上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可達省油百分之三十以上效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訂約銷售其「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香港地區代理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復有告訴人支付予重磊公司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足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詐騙,一百萬元是取得代理權,並非下單之貨款,且現在香港區代理權還是他們的,而丙○○、乙○○會簽約是因為有一起測試過滿意之後才簽下契約,在香港測試完之後就有約定簽約時間,而且合約書與備忘錄內都沒有說要附測試報告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均陳稱:「有,當初認為有效,才同意簽代理權草約(問:你們有親自到香港測試?)」;「我們當初在香港測試是看到加油機測試可省油達到百分之三十才簽約的(問:當初在香港測試達到何種效果才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衡酌被告所提出之「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所強調者係可達省油百分之三十以上,以告訴人二人之閱歷對該「汽車省油動力加速器」之效能當必心存懷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三人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到香港親自參與測試,甫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香港地區代理銷售契約書,由測試到簽約期間尚不滿一週,甚且於所簽之香港地區代理銷售契約書中亦未附加須先提出有效之測試報告為議定條款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丙○○、乙○○會簽約是因為有一起測試過滿意之後才簽下契約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簽定香港地區代理銷售契約書之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渠二人陷於錯誤始答應簽約無訛。是以告訴人二人日後依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再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丙○○、乙○○二人復陳稱:「是乙○○與被告來辦公室很急來找我,我才簽的,簽約時候是在晚上十一、二點了」;「簽代理約我有要求被告提出結果,到簽約時尚未提出,因是朋友關係我相信他就簽了,而且支票有十五天之緩衝,所以才簽草約(問:你們為何未等測試報告出來才簽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本件告訴人二與被告後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另簽定有備忘錄及採購合約書等情,益徵被告於簽定香港地區代理銷售契約書之初始,應無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二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