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號K
原告庚○○○
丁○○張己○○洪戊○○
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複代理人江信賢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王燕玲律師
甲○○複代理人陳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丁○○、張己○○、洪戊○○、丙○○各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原告丁○○五十萬元、原告張己○○五十萬元、原告洪戊○○五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乙○○係殘障人士,依規定本應駕駛殘障特製改裝車,詎其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未經改裝之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五十八號前,適逢下雨視線不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且因所駕駛之小客車未經改裝,致閃煞不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站立於路旁之 李知德 ,致李知德被撞後身体彈起撞及其小客車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後倒地,並遭其小客車拖行約十二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2、按原告庚○○○係李知德之配偶,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則係李知德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李知德死亡後,原告庚○○○共為死者 李佑德 支出殯葬費用共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惟僅請求其中靈位十五萬元、鮮花靈位二萬元、誦經車隊一萬二千元、牽亡歌一萬二千元、棺木六萬元、出殯搭隊三萬元、遊覽車六千元、土公仔八萬元、雜費支出三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殯葬費用。②、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李知德不治死亡後,原告庚○○○頓失老伴,且目睹老伴車禍慘狀,傷心、哀痛之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係被害人李知德之子女,更無法相信身体一向硬朗之父親,於一夕之間會天人永隔,亦不忍父親竟是痛苦的死於非命,以致哀傷、悲痛、無奈之情緒,迄今仍無法釋懷,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是依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3、被告乙○○於警訊中先是供稱「被害人李知德在路上散步,與我同向南向北」,嗣於偵審中則供稱「被害人由東向西,被我的左前車頭撞擊」,另現場目擊證人 李宗鴻 則到庭證稱「被告是逆向行駛撞上在路旁之祖父」云云,由於被害人是左眶部充淤血及左膝外側部挫傷(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所載),依論理法則研判,當時可能是被害人李知德原先係由南向北在西側路旁行走,在被撞之前向左轉(面向西)欲走回自己屋內,依力學上之慣性定律,被害人李知德在路邊西側被撞後,車子當時應尚未煞停,李知德被推上前擋風玻璃猛烈撞擊後,噴出向東翻落在現場圖所示之血跡處,血液繼續流在地上。準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無偏離證據及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行走道路中央,血跡處應為撞擊點,被害人係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才遭撞擊云云,顯無足採。
4、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乙○○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距離左側路邊僅三.二米至
三.四米,但距離右側路邊卻高達五.九米至六.一米,足見被告顯然是靠左行駛之逆向違規,即使不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亦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前方來車之行人,乃被告竟嚴重違反上開規定,足見其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之責;另按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一般可承受一百五十磅至二百磅之撞擊力,以肉身撞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碎,其車速至少高達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上,乃被告竟致被害人猛撞其車前擋風玻璃,因而致擋風玻璃破碎,足見其已嚴重超速至明,是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5、原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逆向(或偏左行駛)及嚴重超速等二項重大違規,僅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認定為肇事次因,未免草率,另証人李宗鴻於刑事庭訊問時業已証稱「被告是逆向行駛而撞上站在路旁(面向西側)之祖父,.
..沒有煞車...有拖行十幾公尺」等語明確,乃鑑定意見竟謂「行人左側身体部位受撞擊傷,及小客車左側損壞,且停車位置於道路左側之情形研析,行人可能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小客車撞及」等語,其顯係出於臆測而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6、本件車禍肇事後,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等人願平均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抵;另原告庚○○○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商,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原告張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照料家事;原告洪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亦在家照料家事;原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喪葬費收據一紙、相片九張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本案全屬被告之過失,經核與事實顯有不符,應不具援為判決之基礎,請求鈞院依職權及卷附資料詳為認定。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王藝謀 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李知德無肇事因素」等語,無非係以「依①、據 王君 應警訊稱:『...視線不清,看到李知德時煞車已來不及才撞到他,他在路上散步與我同向南向北...』。②、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王車前保險桿斷裂,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破裂(顯示王車撞及行人時速度甚快)。研析:①、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之 李君 ,有違道安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②、李君在路上行走中被自後駛來之王車撞及,屬難以防範。」等理由為斷,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驚嚇過度,於警察前來處理時甚且無法立即言語,是於驚嚇過度後於警訊筆錄時所為被害人在路上散步與我同向南向北等語之陳述,是否與事發情形完全相符,即非無疑。況原告聲請傳訊之所謂目擊証人李宗鴻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証稱「我與鄰居在屋簷下聊天,看到被告逆向行駛且蛇行撞到我爺爺...」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五頁所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供稱「被害人由東向西行走,被我的左前車頭撞擊後,其身體滾向我的車撞擊玻璃...」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十頁所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二種供述以觀,被害人既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側所撞擊,則被害人是否與被告同向?是否全無過失?實堪疑異。
2、茲就事件發生之三種可能情況論斷,認應以被告於偵審中陳述之情境較為符合本事件當時之實際狀況,請求鈞院參酌,即:①、覆議意見採信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詞,認被告係自後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之李知德,因而認李知德係於路上行走時遭自後駛來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惟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係左前側保險桿、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停車位置位於道路西側,如覆議意見可採,則被害人李知德必係由南往北逆向行走於道路中間偏西離路邊最少尚有三.二公尺至三.四公尺之位置,才會為被告同向撞擊,且被害人應係身體右側或正後方有撞擊傷,惟實則被害人均係左側身體部位受撞擊傷,顯然無法想像被告如何同向撞及被害人,故實無可能如同覆議意見所云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同向,覆議意見顯然偏離証據及事實,應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況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如確屬覆議意見所認被告係自後撞及同方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則被害人顯係行走在離路邊最少有三.二公尺至三.四公尺之接近於道路中央之位置,而未靠邊行走,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認其並無任何過失。②、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逆向行駛在成功路三巷五十八號門前,因而撞上站在路旁吃水果之被害人云云,惟詳觀卷附現場圖,被害人血跡最初落點係位於距道路東側三.二公尺及五.四五公尺處,該點應為撞擊點,而巷道寬達一一.二公尺,且被告車輛均係左前方受損,足証被告原係靠道路東側(即靠右邊)行駛,而非逆向在成功路三巷五十八號門前撞到被害人,至於最後停車處僅距道路西側三.二公尺及三.四公尺,應係被告於撞擊後驚慌失控左偏所致,應無可能如原告所稱被告是逆向行駛在成功路三巷五十八號門前,因而撞上站在路旁吃水果之被害人。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及被告所駕駛之由南向北行駛之小客車,其中左前側引擎蓋、擋風玻璃損壞,暨被害人多為左側身體部位受撞擊傷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應係於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撞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另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應較為可採。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蓋被告罹患小兒痲痺,於本件車禍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入監執行前,每月薪資僅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足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至原告庚○○○請求之殯葬費,其中靈位十五萬元、鮮花靈位二萬元、誦經車隊一萬二千元、牽亡歌一萬二千元、棺木六萬元、出殯搭隊三萬元、遊覽車六千元、土公仔八萬元、雜費支出三萬元,共計四十萬元部分,被告則同意支付。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被告所駕小客車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申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業經原告丁○○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而其餘原告亦應不至於否認,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扣除之。
5、被告係殘障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入監執行前係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擁有一筆約二十坪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訊案件及同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五六號相驗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原告庚○○○於起訴時,原請求醫藥費二十萬元、喪葬費八十萬元、扶養費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為請求喪葬費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之本息,經核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殘障人士,依規定本應駕駛殘障特製改裝車,詎其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八時許,駕駛未經改裝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五十八號前路段時,適逢下雨視線不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且因所駕駛之小客車未經改裝,致閃煞不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站立路旁之李知德,因而致李知德被撞後,身体彈起撞及其小客車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後倒地,並遭其小客車拖行約十二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其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按原告庚○○○係李知德之配偶,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則係李知德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李知德死亡後,原告庚○○○共為死者李知德支出殯葬費用共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惟僅請求其中靈位十五萬元、鮮花靈位二萬元、誦經車隊一萬二千元、牽亡歌一萬二千元、棺木六萬元、出殯搭隊三萬元、遊覽車六千元、土公仔八萬元、雜費支出三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殯葬費用。②、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李知德不治死亡後,原告庚○○○頓失老伴,且目睹老伴車禍慘狀,傷心、哀痛之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係被害人李知德之子女,更無法相信身体一向硬朗之父親,於一夕之間會天人永隔,亦不忍父親竟是痛苦的死於非命,以致哀傷、悲痛、無奈之情緒,迄今仍無法釋懷,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以及被告所駕駛之由南向北行駛之小客車係左前側引擎蓋及左前擋風玻璃受損,及被害人係左側身體部位受傷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應係自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是本件應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另如認覆議意見為可採,而認被告係自後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則被害人顯係行走在離路邊最少有三.二公尺至三.四公尺之接近於道路中央之位置,而未靠邊行走,因而始遭撞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難謂被害人並無過失,依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縱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又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被告所駕小客車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申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爰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李知德於右揭時間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撞及,因而致李知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及原告庚○○○係李知德之配偶,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則係李知德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害人李知德確係因本件車禍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体証明書各一紙附於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稽,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茲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台南縣○○鎮○○路○巷,該巷道寬十一.二公尺及該巷道未劃設人行道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附於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驗卷內),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中亦供稱「對方是李知德,對方是走路在散步」、「我駕駛UG-七九六三號自小客車由成功路三巷南向北方向行駛,我有駕駛執照」、「當時因下雨,視線不清,看到李知德時,煞車已來不及才撞到他」、「(問:李知德在路邊散步時有無注意來車?)答:他在路上散步與我同向南向北,有無注意我不清楚」(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五六號相驗卷第三頁所附警訊筆錄)、「(問:多遠距離看到被害人?)答:因當時視線不良,我到接近時才發現」、「(問:為何將屍体拖行約十二公尺?)答:因為剛撞上時,我非常緊張來不及應變」(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五六號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筆錄)等語,此外參酌:①、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車頭朝北停放於巷道中央,右前輪距巷道右側邊線五.九五公尺,右後輪距巷道右側邊線六.一公尺,左前輪距巷道左側邊線三.二公尺,左後輪距巷道左側邊線三.四公尺,車右後十六.三公尺處遺有血跡一處,足見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係逆向行駛及被害人確係站立於巷道西側遭撞及,依常情判斷,自難認被告係逆向行駛及被害人係站立於巷道西側而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②、依刑事案件相驗卷所附相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引擎蓋凹損,足見被害人李知德顯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邊車身所撞及至明,設若被害人李知德確係緊靠巷道東側行走,衡情被告所駕小客車應係右邊車身撞及被害人李知德,應無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邊車身撞及之理。③、依刑事案件相驗卷所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李知德受有頂骨部多處挫傷及裂傷、耳鼻腔溢血、左眶部充淤血、左膝外側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五十八號前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時,適逢下雨視線不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李知德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左側撞及行人李知德,因而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領有駕駛執照(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七頁),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覺同向前方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李知德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左側撞及行人李知德,因而致李知德被撞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0一五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十二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七二號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民事事件卷內)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李知德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有疏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知德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3、雖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另認「李知德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委員會未斟酌及被告於警訊中業已明確供稱「(問:李知德在路邊散步時有無注意來車?)答:他在路上散步與我同向南向北,..」等語,而僅依「...行人左側身体部位受撞傷及小客車左側損壞且停車位置於道路左側之情形研析,行人可能是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小客車撞及」等情,即遽認「李知德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顯乏依據,應不足採。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另認「李知德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斟酌及「被告所駕小客車係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引擎蓋凹損,足見被害人李知德顯係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邊車身所撞及至明,設若被害人李知德確係緊靠巷道東側行走,衡情被告所駕小客車應係右邊車身撞及被害人李知德,應無遭被告所駕小客車左邊車身撞及之理」等情節,因而疏未論及被害人李知德在未劃設人行道之巷道疏未靠邊行走之疏失,亦有未洽。另証人李宗鴻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我與鄰居在屋簷下聊天,看到被告逆向行駛且蛇行,撞到我爺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五頁筆錄),惟查被害人李知德與証人李宗鴻二人係祖孫關係,則其証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此外參酌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之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係逆向行駛及被害人李知德確係站立於巷道西側遭撞及等情,自難遽認証人李宗鴻之証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李知德係在路邊西側被撞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駕駛執照所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四十七頁),被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乃一般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非特殊之駕駛執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殘障人士,依規定本應駕駛殘障特製改裝車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一般可承受一百五十磅至二百磅之撞擊力,以肉身撞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碎,其車速至少高達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上,乃被告竟致被害人猛撞其車前擋風玻璃,因而致擋風玻璃破碎,顯見其已嚴重超速至明等語,惟並未就其提出之上開主張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4、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李知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應不足採;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確有如上開所述之過失,則堪認定,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訊案件及同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五六號相驗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被害人李知德之身體致死,而原告庚○○○係李知德之配偶及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係李知德之子女乙節,復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原告等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害人李知德因本件車禍死亡後,伊為李知德支出殯葬費用共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惟僅請求其中靈位十五萬元、鮮花靈位二萬元、誦經車隊一萬二千元、牽亡歌一萬二千元、棺木六萬元、出殯搭隊三萬元、遊覽車六千元、土公仔八萬元、雜費支出三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殯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一紙為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給付上開殯葬費用,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庚○○○係李知德之配偶,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則係李知德之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李知德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則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原告庚○○○頓失老伴,且目睹老伴車禍慘狀,傷心、哀痛之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均係被害人李知德之子女,更無法相信身体一向硬朗之父親,於一夕之間會天人永隔,亦不忍父親竟是痛苦的死於非命,以致哀傷、悲痛、無奈之情緒,迄今仍無法釋懷,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非鉅,另被告係殘障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入監執行前係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餘元;另原告庚○○○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商,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原告張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照料家事;原告洪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亦在家照料家事;原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又依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擁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另原告洪戊○○擁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原告丁○○擁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二棟,原告張己○○擁有土地一筆,原告庚○○○、丙○○二人則無不動產資料及兩造之其餘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各四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以內者,核屬允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是綜上所述,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殯葬費用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為八十萬元;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李知德在未劃設人行道之巷道行走,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靠邊行走,致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李知德上開過失之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知德應負之責任較小,其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二十,另被告則應負擔另外之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等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十分之八,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四萬元;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三十二萬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保險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申領得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自認,並主張伊等願平均自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抵等語,則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是原告等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每人平均扣抵二十四萬元之後,原告庚○○○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萬元;另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八萬元。
七、是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四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丁○○、張己○○、洪戊○○、丙○○等人各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而失所附麗,自亦難准許,爰均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如已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