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設臺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4)第三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
(1)緣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職務,於八十五年間發生東區女童受虐事件,民眾捐款踴躍,原本是一件善事,然原告卻無端捲入捐款風波,而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起訴貪凟,並遭羈押在案。被告於得知此事後,不待判決結果,旋即以原告因案羈押係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惟原告因捐款信件短少訴訟一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資證明原告並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0條所定「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等情,故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2)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解僱。平時考核及奬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亦即必須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之一,被告始得解僱工友。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貪凟罪受羈押,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獲判無罪確定,換言之,原告並無刑事責任,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解僱函,僅提及原告因案被羈押應予解僱,並未敍明究竟原告有無工作不力或有何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其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故被告解僱原告既不符合該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即非無據。
(3)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時,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而被告無端將原告解僱之行為既於法未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故解僱所受之損失,自得要求被告賠償,為此,原告即有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二)備位請求部分:
1、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
(1)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得任意將原告解僱,被告亦應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支付原告資遣費。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源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故勞基法的訂定,係以憲法為最高指導原則。又憲法第十五條亦明文規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足徵立法者於制定勞基法時,係考量人民基本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前提下,所為揭櫫勞動關係之基本原則,所表明之立法精神,當可為各種勞動關係立法之精神基礎。詳言之,雖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勞工」而不得適用勞基法,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下,勞基法所排除之其他「廣義勞工」,其權利義務自可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比照適用。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僱傭之工友,於八十七年雖已被公務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惟在八十七年以前,被告所聘用之工友,並不適用勞基法,其工友之權利義務係由行政院所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規範依據,依該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受僱之技工、工友任意解僱者,並無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該事務管理之規定,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基本原則。故基於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大原則下,被告縱可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2)勞基法第十一條明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業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者;四、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顯見基本上仍承認雇主之解僱權,但依本條意旨,亦在約束雇主,除非有本條各款之事由,否則不得任意藉故解僱勞工,必須定預告終止之期間,以保障勞工之就業安全。在本件中,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遭被告以「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等事由」予以解僱,惟嗣後原告獲判無罪確定,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言係「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故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餘地,被告如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除須有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外,皆應預告原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並無上開各款之情事,且原告於五十年元月受僱於被告任職工友一職,至其八十六年四月被解僱前,已繼續工作三十六年四月又二十五天,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否則即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未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合計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3)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可獲得三十六年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自承該事務管理規則並不適用在本案情節,故被告當初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來解僱原告,該解僱顯不生效力。
2、被告自承係以工友動態通知單來解僱原告,且於該通知單內僅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予以解僱,嗣於訴訟中才又主張依民法規定解僱。惟被告在以工友動態通知單解僱原告時,既已載明解僱事由,倘要另以民法僱傭關係任意解僱,即不能以原先解僱的通知單為意思表示,應另外再為一個解僱之意思表示。
3、被告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對於工友之解僱是否合法應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認定,依該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解僱,故被告欲解僱原告,即必須符合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二項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可參。由上可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為公務機關得否解僱工友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辯稱依該條規定任意解僱原告云云,顯非的論。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侵占捐款之犯行,而檢察官不查,率予羈押原告,嗣後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原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者,被告機關中經手捐款之人員甚夥,人人均有嫌疑,被告謂款項有遭竊,即認應歸咎於原告,顯不合理,且在本件事件中,並未見其他經手捐款之人就捐款短缺之事受有解職處分,僅原告及另一名工友遭受羈押,即予解僱,顯是未明事理,率爾為之,故被告謂原告有經手捐款,故有侵占可能或未妥善保管、工作不力,其解僱原告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並無不合云云,顯然不實。原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證當初之羈押係屬不當,自不能因羈押即將原告解僱。
5、被告提出之行政令函並未提及被告有權解僱,僅是就解僱日期予以說明,並非表示一經羈押就可解僱。
6、檢察官未查明真相,即任意羈押,乃羈押權之濫用,嗣後法院判決也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豈可謂原告有何不當行為?又原告遭不當羈押,無法到工服勤,此為不可抗力因素,豈可謂原告違反提供勞務之義務?
7、按民法債編僱傭一章,對於僱主任意解僱受僱人,是否支付資遣費,付之闕如,又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亦無相關規定,對於受僱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則依法理,對於原告無端遭到解僱,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始符公平。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臺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一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五紙、最高法院裁判全文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主張依民法規定來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動之性質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僅係政府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參考,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民法第一條參照),且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循。亦即政府機關僱用工友,依前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得隨時解僱,而不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事由為限,該事務管理規則僅是被告內部之參考,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受該規則之拘束。又法律上規定契約得隨時終止者,係指當事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參。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既規定僱傭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一方終止僱傭契約所持之原因及依據,縱非正當,亦難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時所表明之理由,不論是否正當,均足以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該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不合為由,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並無足取。
2、何況,原告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七萬九千七百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為刑事判決所確定,且係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刑事程序雖以該等款項短缺原因,除遭原告侵占外,亦可能係被告承辦人員不在,而原告將之放置於其桌上時,遭他人竊取所致,據為無罪判決,此項判斷,並未排除系爭捐款係由原告侵占之可能。惟不論該等捐款係原告侵占入己,抑或隨意放置承辦人不在座位之辦公桌上遭竊,捐款均係在原告手中遺失的,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則原告縱使不構成侵占,因未善加保管人民捐款,自屬應歸原告負責之事由所致;倘係前者,當屬行為不檢,倘係後者,亦屬工作不力,故原告縱無侵占捐款行為不檢之過,亦難辭怠忽職務工作不力之失。又被告係政府機關,接受人民捐款而竟失其去處,影響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原告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殊難謂非已達嚴重之程度,並不需要刑事判決認原告的確辦事不力。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難謂有何不合。
3、本件原告羈押一事,並無冤獄賠償之問題。
4、原告因自己不當行為致遭羈押,不能到工服勤,違反提供勞務之受僱人義務,被告因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示,予以解僱,並無不當。
5、又受僱人未服勞務而得請求報酬者,以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為前題,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僱傭關係已因被告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受解僱時係在因案受羈押期間,本不能到工服勤,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乃竟請求給付未提供勞務期間之報酬,自非適法。
6、勞基法既於第三條第一項列舉其適用之行業,則未經列舉者即排除適用,殆屬當然,既經排除,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受解僱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第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職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發生捐款短少情事,致使原告因涉貪凟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因案羈押係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0條規定予以解僱。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無刑事責任,而被告於解僱函中,又僅提及原告因案被羈押應予解僱,並未敍明原告究竟有無工作不力或有何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其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應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又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時,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被告無端將原告解僱之行為既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尚屬存在,則原告因被告無故解僱所受之損失,自得要求被告賠償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等語。
原告備位主張:倘鈞院認被告得任意將原告解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原則,當依法理類推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應預告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因原告自五十年元月受僱被告任工友一職起,至八十六年四月被解僱時止,已繼續在被告機關工作三十六年四月又二十五天,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定三十日之預告期間,惟本件被告並未預告之,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尚可獲得三十六年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命令,僅係政府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參考,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本件應依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來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解僱,並不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事由為限,且法律上規定契約得隨時終止者,係指當事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二)原告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七萬九千七百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刑事判決雖以捐款短缺之原因,除遭原告侵占外,亦可能係被告承辦人員不在,而原告將之放置於桌上時,遭他人竊取所致,判決原告無罪,然並未排除系爭捐款係由原告侵占之可能。姑不論該等捐款係原告侵占入己,抑或隨意放置承辦人不在座位之辦公桌上遭竊,捐款均係在原告手中遺失,則原告縱使不構成侵占,因未善加保管人民捐款,自屬應歸原告負責之事由所致;倘係前者,當屬行為不檢,倘係後者,亦屬工作不力,故原告縱無侵占捐款行為不檢之過,亦難辭怠忽職務工作不力之失。且被告係政府機關,接受人民捐款竟失其去處,影響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原告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已達嚴重程度,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核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屬相符。(三)原告因自己不當行為致遭羈押,不能到工服勤,違反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提供勞務期間之報酬。(四)勞基法既於第三條第一項列舉其適用之行業,則未經列舉者即排除適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受解僱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自五十年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職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於八十六年間,因所經手之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捐款事宜,發生民眾郵遞捐款短少情事,被認涉嫌貪凟而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被告旋以原告因涉案經收押,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予以解僱,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工友動態通知單告知原告。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原告經釋放,而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一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五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二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第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所示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僅因其受羈押即將之解僱,顯不合法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解僱,並不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事由為限,亦不須解僱之事由正當,即可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原告解僱所適用之規範依據,究係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抑或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自承係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工友動態通知單通知原告解僱事宜,除此之外,並未再以其他理由告知原告予以解僱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僅係以該紙工友動態通知單為之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兩造間之解僱事宜,究應適用何規範依據,自應就該紙工友動態通知單之內容予以審究。
(二)依上開工友動態通知單之內容記載:「注意事項一、因涉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中地檢署收押,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予以解僱。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該紙工友動態通知單足資佐憑,明白表示被告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將原告解僱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且該規則為行政命令,僅係政府機關處理事務之參考,不得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已如前述,且該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特別訂定,於該規則第一條亦揭櫫明確,審核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內容,並無與法律有不相容之處;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工友,係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機關(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壹字第三六一0九號函釋參照),原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技工、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二六八0號函規定,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四)局壹字第三八0五九號函釋可參),則依上述函釋內容所示,工友之勞動條件顯係以其是否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而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或事務管理規則;再參以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工友之規範,包括工友管理、僱用名額、僱用條件、到職、離職、請假、待遇、考核、解僱、退職、撫卹金等等事項,核與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條件相當,足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對於依該規則受僱之人員,係立於與勞基法相等之地位,換言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或勞基法均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課以僱用勞動者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達保護勞動者之目的,顯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有別。從而,對於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但不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其勞動條件之規範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而排除民法關於僱傭一節規定之適用至明。在本件中,被告既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公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解僱原告時,原告尚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並以該規則中之相關規定來斟酌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任意解僱原告云云,然本件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為之解僱通知,既已載明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當無從於事後再將該通知單上之解僱意思,解釋為係依民法上開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民法僱傭章節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以別於該紙工友動態通知單之方式,再為另一個解僱之意思表示,方足生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是故,被告既未於該紙通知單外再為任何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係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將原告解僱。被告此項辯解,無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將之解僱,則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之是項解僱是否合法?亦即原告確否有該條所稱之「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一)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亦即必須同時符合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被告始得解僱工友。
(二)經查,被告之解僱通知亦即卷附之工友動態通知單上,僅提及原告因涉案經收押應予解雇,並未敍明究竟原告有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有該紙通知單可參,應認被告係以羈押一事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甚明。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防止被告之逃亡、保存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執行,為偵審單位追訴犯罪之強制處分手段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羈押固以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之一,然在審判終結確定罪刑前,究不能將受羈押者與真正犯罪者同視,且亦非所有受羈押者必經偵審單位認定為有罪,故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當從事實上之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尚難單憑其曾受羈押或其所受之羈押有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即率爾斷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解僱事由,要屬無涉。
(三)次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貪凟罪嫌受羈押,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0、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並無刑事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所經手之人民郵遞捐款中,確有七萬九千七百元未移交承辦人員處理,原告縱使不構成侵占,因未善加保管人民捐款,自屬應歸原告負責之事由所致;若有侵占犯行,當屬行為不檢,倘係後者,亦屬工作不力,故原告縱無侵占捐款行為不檢之過,亦難辭怠忽職務工作不力之失。且被告係政府機關,接受人民捐款而竟失其去處,影響政府及公權力信譽至鉅,原告之行為不檢或工作不力,殊難謂非已達嚴重之程度,被告之解僱已合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等語置辯,然查,臺中市東區女童受虐事件之捐款款項中,其中由原告經手並遺失之七萬九千七百元,均屬報值掛號捐款(現金袋),依被告社會局接受各界捐款之報值掛號處理流程,係由擔任該局工友職務之原告於每日上午前往被告秘書室文書股總收發處領回屬於社會局之掛號郵件,於領取時並將掛號郵件之件數逐一核對無訛後簽收於總收發文登記簿,再交由社會局負責收發之書記 蔡淑真 或臨時員 郭雲華 登錄於社會局之收文登記簿上,最後交給合作課承辦課員 黃朝業 簽收,有前開刑事案卷、偵審書類可資參照,可知被告機關中經手捐款之人員非只原告一人,而原告自總收發處領得掛號信件後,是否如數交給蔡淑真、郭雲華二人,蔡淑真、郭雲華二人是否如數交給黃朝業,因渠等於刑事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非法行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認原告確有侵占犯行,或有何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經手且遺失之七萬九千七百元,係屬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真實。
(四)被告雖又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七二)局壹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釋以為解僱合法之依據,惟依該函釋所示:「...該函解釋意旨為工友(含技術工友及司機)因案涉訟,原則上應自羈押日起予以解僱,惟工友因屬僱用性質,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其僱用、奬懲及解僱等事宜,係屬各機關權責,故各機關對涉案之工友,得視案情需要,自行衡酌決定逕自羈押日起予以解僱,或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予以解僱」,顯係以合法解僱工友為前提,進而探究解僱之起始日問題,故有關解僱合法與否一事,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尚不得以此函釋為依據,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於工友動態通知單上又僅以原告受羈押為解僱之事由,自難認被告之解僱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其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六、按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工友待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薪資支給係工友依規定時間服勤之對價,故除依規定准給之請假日數外,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含工餉及加給),同規則第三百四十四條亦可參照。在本件中,原告因涉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遭羈押,迄同年六月五日釋放止,均因原告在所受押無法依規定時間服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於此段期間內提供勞務,依雙務契約之特性,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原告雖主張係遭檢察官不當羈押,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謂原告違反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按羈押與否,在當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無從置喙,原告之受羈押,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能將原告受羈押不能提供勞務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項主張,尚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之薪資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始終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即難謂受僱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僱用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受僱人已無從期待僱用人受領其勞務,在此情形,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其勞務,而於僱用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受僱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僱用人均負有給付受僱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裁判可參;參以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意旨略稱:「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其工資是否照發,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足徵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故非法解僱爭議期間之工資,僱用人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解僱原告,該解僱並不合法,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因在羈押中,亦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均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即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五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二紙等資料,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25,116x25/30+25,116x(6+12+12+3)=849,758),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八、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事由,其依工友通知單所為之解僱即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應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以工友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亦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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