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陳凱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為 臺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均與乙○○私交甚篤。乙○○因其所雇用之員工 梁榮 ,拒絕提供證件予其充當人頭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乙○○因而對梁榮懷恨在心,竟意圖使梁榮受流氓處分,教唆其他員工即 洪泰 金龍 、甲○○、 徐武平 分別充當祕密證人A1、A2、A3,誣指梁榮有下列流氓行為:(一) 洪泰金龍 稱:梁榮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新店某麵攤先向老闆叫東西吃,吃完問老闆多少錢,老闆回答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梁榮便說這是我的地盤,我吃東西還要錢嗎?想在這做生意,再拿八百五十元來湊整數,老闆聽了不肯把錢給梁榮,梁榮便掀桌子,老闆怕受傷害,便將錢給梁榮;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均以相同手法吃東西不付賬,還向老闆要錢,老闆因顧及往後生計均不敢向警方報案。(二)甲○○稱:梁榮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新店某檳榔攤向老闆買東西,問老闆多少錢,老闆回答一百六十元,梁榮向老闆說這是我的地盤你敢向我收錢,你不想再這裡做生意,再拿八百四十元來湊整數,老闆不肯給錢,梁榮隨地撿起磚塊將玻璃砸毀,老闆懼其淫威,便將餘額交付,梁榮食髓知味,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上旬以同一手法再向老闆要錢,得手後長揚而去。(三)徐武平稱:梁榮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新店市○○路○段向某賣香腸之攤販
買香腸吃,吃完後問老闆多少錢,老闆回答八十元,梁榮便告訴老闆說這是我的地盤,我吃東西還要錢嗎?想再這做生意,再拿九百二十元來湊整數,老闆不肯給錢,梁榮便將攤架推倒,老闆怕受傷害,便將餘額交付梁榮,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及五月十四日以同一手法再向該名老闆要錢,老闆懼其淫威,均將餘額交付。丙○○、丁○○明知洪泰金龍、甲○○、徐武平均為乙○○之員工,受乙○○之教唆而為上述之指述,且內容更均為子虛烏有之事,竟仍製作不實之筆錄,呈由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北警刑一字第六六六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查明上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裁定梁榮不付感訓處分。因認被告等與洪泰金龍、甲○○、徐武平均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等犯有誣告罪嫌,係以右揭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榮於其流氓案件審理時及於本件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洪泰金龍、甲○○、徐武平均非攤販,而均為乙○○之員工,亦經洪泰金龍、甲○○、徐武平供認無訛。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梁榮流氓案件時,洪泰金龍亦坦承祕密證人均為同公司同事,梁榮亦曾在該處上過班,他與老闆(即乙○○)搞得不太好,老闆帶管區警員找伊作證,剛好那時沒看到梁榮,就在公司內之小房間作筆錄檢舉他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另證人 林熊威 (與乙○○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於偵查中亦證稱:「(認識梁榮)沒有多久,我去乙○○處時才知道梁榮也在乙○○的公司當人頭,他可能跟 許某 有磨擦,所以乙○○叫人把他提報流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復按警察機關提報情節重大流氓,移請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對被移送人權益影響重大,移送機關自應調查具體事證,審認一切流氓情形,以求毋枉毋縱,乃本件被告丁○○、丙○○自承僅由與梁榮均係同事關係之甲○○及徐武平、洪泰金龍三人,於同一日在上址乙○○之辦公室內指稱梁榮有流氓行為,復未積極訪查任何梁榮流氓行為之實際被害人,即率將梁榮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其情已不單純。抑有進者,觀諸警員丁○○、丙○○所製作之祕密證人筆錄,其上所載梁榮流氓行為之情節及用語均大致雷同,顯非祕密證人任意之陳述,亦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所供伊並不認識梁榮,僅配合於警員所製作之筆錄上簽名、蓋指印一節互核相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乙○○提供梁榮身分證影本,伊根據梁榮前科去查詢電腦,有犯罪紀錄,伊未至現場查證,而為乙○○所騙。因流氓行為是慣常性、模式相同、致未懷疑三位證人雷同之證詞,又警局人多,怕秘密證人曝光,都在外製作筆錄,本件是由乙○○提供一間小辦公室供伊製作筆錄,乙○○沒在場等語。被告丁○○辯稱:乙○○所提供之線索與伊在電腦所查資料相符,不知乙○○誣陷梁榮,伊係根據證人所述據實記載,若秘密證人作偽證,伊也沒辦法,伊不知證人作不實證言,否則不會記載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丁○○當時均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於右揭時、地依乙○○提供梁榮身分證影本及秘密證人之證述,提報梁榮為情節重大流氓之事實,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時五十分、十一時三十分所製作之秘密證人A1、A2、A3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稽。被告等對於提報梁榮流氓一案疏於至現場查證一節並不推諉其責,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查渉嫌誣告梁榮流氓一案之乙○○、甲○○、徐武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五月、徐武平處有期徒刑一年),乙○○、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乙○○上訴駁回(乙○○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洪泰金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亦經判處罪刑,有上開相關判決影本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並負有提報流氓之職務,其等辦理提報梁榮流氓一案是否確有誣告之犯意,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經查:
(一)據證人即梁榮流氓一案秘密證人A1洪泰金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我認識梁榮,是因為梁榮也住南山路附近,我與他是在南山路附近夜市喝酒認識。(新店安和路位置知否?)在南勢角附近,有時我會去找梁榮喝酒,有時我付錢,有時他請,他有無付錢我不知道。差不多十次(去過安和路)。我有錢才去,會找他去,我找他有十次。他找我比我找他還多次。(為何不知梁榮有無付錢)我不知道,但他好像很熟,是在沒有招牌的飯麵館吃。我曾看過梁榮到檳榔攤買檳榔,拿後說先欠著就走了,是安和路郵局旁的檳榔攤。(梁榮以後有無還錢)好像沒有。(為何知道)因我後來曾去找過他,他不在,我要經過雜貨店,我問說梁榮有無住那邊,老闆說沒有,又說梁榮以前買酒欠的錢也是沒還。(梁榮與你老闆有無發生糾紛)不知道,梁榮曾向我老闆要錢,態度不怎麼好,梁榮有去過老闆公司,但他們如何認識及關係我不清楚。(與梁榮在麵攤喝酒有無發生事情)我印象中好像一、二次老闆要收錢,梁榮好像喝多了,就說他住那邊,先欠著改天再還他。警員到南山路找我,是老闆去找我,說要作秘密筆錄。(為何檢舉他)他與我老闆的關係不太好,然後找我作證檢舉他..。(提示身分證影本,見過否)作筆錄時警員有拿給我看,我是在公司內小房間作筆錄,老板在外面」云云(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二)證人即梁榮流氓一案之A2秘密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一案未到庭作證,此觀之卷附該案裁定記載甚明。其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我老闆乙○○向我說有一個叫梁榮的人很惡劣,叫我指認他為流氓,說他買檳榔五十元不給,還叫人找他九百五十元,叫我出面指認梁榮耍流氓,因為當時我在乙○○公司工作,不得已聽他指示,後來有二個警察到我公司來作筆錄及錄音。(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六號卷該次訊問筆錄)。其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指認梁榮的事實來源,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去乙○○的公司上班,乙○○叫我進去,當時有二個警察在另一邊,乙○○跟我說等一下有二個警察要問我話,我要照著乙○○的指示回答,乙○○就講了一段 榮哥 (指梁榮)買檳榔的事實,我就照著他講的事實,告訴警察。(認不認識二名警察)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和乙○○很熟。(警察是否知道你們誣指梁榮是流氓?)他們應該知道,他們和乙○○交往密切,之前乙○○的太太過生日,他們也有到場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四七、四九頁)。其於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我向警察檢舉的事是事實,梁榮被檢舉不是乙○○叫我去檢舉的,我之前就賣檳榔沒賺錢才去應徵乙○○公司,我沒跟警察說乙○○叫我去檢舉梁榮,我有精神方面的毛病(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復供稱:我為了老婆生小孩,經濟困難需要錢做人頭,我知道乙○○公司為人頭公司,....有配合檢舉梁榮,說梁榮有流氓行為,說梁榮不夠意思騙他錢,乙○○叫我們進去做筆錄,筆錄已寫好了,只談對錯,徐武平也有作證,筆錄上說梁榮買檳榔的事,不給錢的事是警察已經寫好的,我進去只有蓋手印、簽名而已,我去乙○○公司上班,他叫我做我不能不做,他叫人打我,有一天他說我不配合他時間,叫三人打我一頓云云(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為警察叫我這樣做筆錄的,如果我誣告罪名成立,那麼警察也要被移送偵辦,我實在是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而且我幫乙○○工作,他叫我做什麼當然要服從,因他是我老闆(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梁榮流氓一案秘密證人A3徐武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開計程車,我到新店市路邊買烤香腸,看到梁榮要向攤販要錢。我當時在路邊休息,警察過來問我的。(見八十七他字第九號第十二頁正、反面)。被害人是賣香腸的,被移送人吃了幾條沒拿錢,還要賣香腸的人補整數給他,我在場看到那人又付被移送人八百多元湊成一千元(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九頁)。其於原審供稱:有向警察檢舉梁榮是流氓,我當時在新店開計程車,看到梁榮吃香腸都不給錢,我覺得這種行為像流氓,所以才向警察局檢舉梁榮。梁榮有向攤販要錢,警察在市場調查詢問時,我就說梁榮是流氓,在那裏做筆錄我忘了,我不是乙○○員工,甲○○、洪泰金龍都不認識。(見八十七年度訴字一0二號卷(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如何認識梁榮?)三、四年前朋友 王介文 介紹認識,當時我財務狀況不好,梁榮說他銀行關係很好,王介文是代書,後來銀行貸款沒辦成,這是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的事,梁榮到去年二、三月份又來找我,他說他沒地方辦公,要租我公司(詮錄影視有限公司)的部分場地作生意,當時還在談的階段,那時他有申請電話,他來談的這段期間,前前後後向我借了七、八萬元,他有拿一張票給我,但那票退票了,他一直來談,但沒有正式要租,所以才陸續借他錢。他開支票押給我,支票不是他自己的。(租房子時梁榮住何處?)安和路(新店)。有去過一次,是因支票退票我去找他,有找到他,支票還他,他換開一張本票給我,但不知到那去了。(為何有梁榮的身分證影本)因他申請電話,電話公司把身分證及印章拿到公司,他不在,後來他拿回身分證及印章,而把影本留在公司。(如何告訴管區警員丁○○)去年秋天時他來查戶口閒聊中談到有很多人到我那找梁榮,因他對外聯絡都說他在這地方,我向管區警員說這人很髒,到處騙錢,我就把梁榮身分證影本交給管區警員丁○○,我只說我與梁榮的金錢往來情形。(有無告訴警員梁榮住的地方)我有給他梁榮安和路的地方。(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把中和南山路三二七巷一號租給 林石岩 ,梁榮是林石岩的朋友,向我借錢,數目二、三萬元,有一次二個警察到我南山路的房子,大家坐在一起聊天,有我、洪泰金龍、甲○○、徐武平、林石岩和該二名警察,大家都有提到被梁榮騙了錢,警察說既然被騙,就檢舉,過幾天警察就來作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供稱:我很莫名其妙,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我與梁榮沒恩怨,他有向我借過錢二萬元,但沒還,他到 王懷彰 的公司來找他,我的房子分租出去,而王懷彰是我房客,他們來我家聊天說家裡有急用,急需一筆錢,但只借個三、二天就還,而我想反正金額也不大,就借給梁榮了。當時有寫借據,但我把它弄丟了。(甲○○、徐武平、洪泰金龍)這三人我都認識,我經營詮錄影視,他們都不是我的員工,他們是王懷彰員工,王懷彰經營雜貨生意,但名稱忘記了。我跟他們三個人都不熟,因為報紙上有登載出來梁榮是流氓,這件事情是他們三人在跟警察談論這件事事情時講出來的,他們三人何時去檢舉我並不知道,梁榮確實在外面騙吃騙喝,我並沒有檢舉他,這件事情是爆發出來的,警察才來我家做的筆錄,說梁榮有欠我錢。(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後則供稱:我是房東,房子分租給甲○○、徐武平二人,他們檢舉梁榮與我一點關係也沒有,而且他們檢舉梁榮我都不知道,是警察去問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洪泰金龍我認識。(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二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五)被害人梁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在何處被抓?)北市錦西公園。(人家為何提報你)不知道,(你有否破壞人店裏東西?)沒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三頁)
。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於該案供稱:(平常活動範圍?)在林口作臭豆腐,新店未去過,我在中和活動一星期,我住安康路一星期,是老板的房子。他要我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開銀行支票戶,我到板橋分局刑事組報案,是向組長報案說身分證被扣,我老板 徐彥視 (音同,按應係乙○○)住中和市○○路○號(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
(六)依前述證人洪泰金龍、甲○○、徐武平、乙○○之證述,被害人 梁榮之 陳述,可知甲○○、徐武平、洪泰金龍係分別受乙○○之教唆而個別為誣告行為,其等之間事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二人有何勾串行為,其等之誣告行為純屬受教唆之個人行為,尚難認其等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與甲○○、徐武平、洪泰金龍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自乏依據。又前開證據中,除證人甲○○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警察是否知道你們誣指梁榮是流氓?)他們應該知道,他們和乙○○交往密切,之前乙○○的太太過生日,他們也有到場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四七、四九頁)外,尚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而證人甲○○係以被告等與乙○○交往密切一節,推論被告等應該知道其等(指洪泰金龍、甲○○、徐武平、乙○○)誣指梁榮是流氓之事。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以:乙○○提供梁榮身分證影本,乃根據梁榮前科去查詢電腦,有犯罪紀錄,未至現場查證,而為乙○○所騙。乙○○所提供之線索與伊在電腦所查資料相符,不知乙○○誣陷梁榮,係根據證人所述據實記載等語。查被害人梁榮確有妨害秩序、詐欺前科多次,有其刑事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指認梁榮的事實來源,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去乙○○的公司上班,乙○○叫我進去,當時有二個警察在另一邊,乙○○跟我說等一下有二個警察要問我話,我要照著乙○○的指示回答,乙○○就講了一段榮哥(指梁榮)買檳榔的事實,我就照著他講的事實,告訴警察等語。則其因乙○○之教唆而向被告丁○○證述乙○○所述之事實,則該筆錄尚非被告丁○○所捏造。證人洪泰金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一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為何檢舉他)他與我老闆的關係不太好,然後找我作證檢舉他..。(提示身分的關係不太好,然後找我作證檢舉他..。(提示身分證影本,見過否)作筆錄時警員有拿給我看,我是在公司內小房間作筆錄,老板在外面」云云。證人徐武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開計程車,我到新店市路邊買烤香腸,看到梁榮要向攤販要錢。我當時在路邊休息,警察過來問我的。(見八十七他字第九號第十二頁正、反面)。其二人亦供稱作筆錄時「警員有拿給我看」,「警察過來問我」,則證人確有向被告丁○○證述梁榮有流氓行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丙○○所製作之祕密證人筆錄,其上所載梁榮流氓行為之情節及用語均大致雷同,顯非祕密證人任意之陳述,亦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所供伊並不認識梁榮,僅配合於警員所製作之筆錄上簽名、蓋指印一節互核相符等情,認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丙○○辯稱:因流氓行為是慣常性、模式相同、致未懷疑三位證人雷同之證詞等語。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為了老婆生小孩,經濟困難需要錢做人頭,我知道乙○○公司為人頭公司,....有配合檢舉梁榮,說梁榮有流氓行為,說梁榮不夠意思騙他錢,乙○○叫我們進去做筆錄,筆錄已寫好了,只談對錯,徐武平也有作證,筆錄上說梁榮買檳榔的事,不給錢的事是警察已經寫好的,我進去只有蓋手印、簽名而已,我去乙○○公司上班,他叫我做我不能不做,他叫人打我,有一天他說我不配合他時間,叫三人打我一頓云云(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為警察叫我這樣做筆錄的,如果我誣告罪名成立,那麼警察也要被移送偵辦,我實在是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而且我幫乙○○工作,他叫我什麼當然要服從,因他是我老闆(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與其於原審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一案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我向警察檢舉的事是事實,梁榮被檢舉不是乙○○叫我去檢舉的,我之前就賣檳榔沒賺錢才去應徵乙○○公司,我沒跟警察說乙○○叫我去檢舉梁榮,我有精神方面的毛病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尚難以其證言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警察機關提報情節重大流氓,移請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對被移送人權益影響重大,移送機關固應詳為調查具體事證,審認一切流氓情形,以求毋枉毋縱,被告等僅依乙○○所提供之甲○○、徐武平及洪泰金龍三人之證言,未經實地查證即提報梁榮為情節重大,其等辦理該案,雖有重大疏失(按僅憑秘密證人之證言,即提報流氓,易生弊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依據)。惟據上查證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甲○○、徐武平及洪泰金龍受乙○○之教唆而為不實之證言,且內容均為子虛烏有之事,仍製作不實之筆錄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
(七)至於證人林熊威雖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是乙○○叫我去做秘密證人,告訴我應該如何講,時間久了,忘了。沒有多久,我去乙○○處才知道梁榮也在乙○○公司當人頭,他可能跟許某有摩擦,所以乙○○叫人把他提報流氓。因為當時我在乙○○公司任人頭,他叫我做,我就去做,我不得不聽命於他云云(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該次訊問筆錄)。惟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二九號一案,林熊威並未於警局出面做秘密證人,觀之該案只有洪泰金龍、甲○○、徐武平分別充當祕密證人A1、A2、A3甚明,則證人林熊威所言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證人洪泰金龍、甲○○、徐武平、乙○○相關之待證事項已明,被告等聲請再予傳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張傳栗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