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A室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火災現場所按裝之「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對象均係訴外人 郭秀燕 之親友,與上訴人均不相識,足證起火點房間確係郭秀燕承租。
㈡郭秀燕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調查中並未出庭應訊,嗣郭秀燕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再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乃提出郭秀燕承租及居住之事證,經法院查證後確定屬實,上訴人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上訴人自無須負該賠償之責。
㈢郭秀燕因教育程度不高,繪圖能力有限,故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刑
事審判長令其繪製之現場圖與幼童塗鴉無異,且依通話紀錄顯示最後一通電話亦係郭秀燕使用,由是可知,郭秀燕於刑事審理時,多次供述案發前二日不在系爭房屋內,顯係虛報行蹤以為卸責。是以郭秀燕並非上訴人覓得之抵罪之人頭至明。
㈤公證理算報告書,係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數月後,片面申請鑑定所得,其所列
損失之財物項目、價格,非但未徵詢上訴人任何意見,且該鑑定之價格公證人亦未經正常詢價,折舊部分亦係鑑定人依其主觀之判斷,因而上訴人對於該報告內有部分項目如電腦等,完全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價格定其鑑價,又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建於何時,公證人未詳查,即均以折舊率為百分之五十,以計算其鑑定之價格,故該報告書顯已失其客觀性及公正性,實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郭秀燕於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初則畫不出所租房屋之相
關位置,嗣則繪出現場有五間房間,前後既已矛盾,且與現場實際狀況不同,益見郭秀燕並未承租於系爭房屋。
㈡火災鑑定報告上已明確記載起火點為「西側甲○○臥室」,且上訴人於警局初
訊時,並未 陳明 二樓出租予郭秀燕,上訴人於八十二年申報所得稅亦無出租之收入,足見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予郭秀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上訴人提出郭秀燕之存摺,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撿拾,且該存摺提出時僅為火焚
一半之痕跡,並無遭水浸泡水漬,參酌存摺一般均係收藏在較隱密處,倘該存摺僅經火焚一半,該存摺必置於距起火點很遠之處,即非在郭秀燕所承租之西側房間被撿拾,故存摺並無法證明郭秀燕有租賃之事實。況存摺置於火災現場,亦可能係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無法據此而推斷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電話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只能證明通話事實之有無,並不能當然證
明通話內容為何及證明發受話者必為郭秀燕或其親屬,更難以證明有無租賃之事實。
㈤本件損害係經 丁文杰 依公證理算原則及市場行情之損害所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連星 ,及向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內含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五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月二十六日因使用電器不慎導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以致波及被上訴人乙○○及丁○○位於同段一九六之一號;被上訴人丙○○○位於同段二○○號之房屋而發生火損,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丁○○二百零四萬零六百元;丙○○○一百零九萬零八百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乙○○、丁○○、丙○○○各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元、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各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最有可能在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美容院,而非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之住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受被上訴人証詞之影響,並非公正,且縱認起火點在上訴人所有房屋閣樓飯廳處,但上訴人早已將該處出租予訴外人郭秀燕,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渠等片面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作成,並非由法院囑託公證之第三人作成之鑑定報告,其公信力殊堪質疑。且調查評估時從未通知上訴人到埸,其請求顯乏依據而不能採信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戶謄本乙件、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起訴書、損害計算書三件、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乙件(以下簡稱理算報告書)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關於火災起火點部分:
1、系爭火災事件,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隊至現履勘,發現系爭一九八號一樓客廳擺放之物品下半部尚保持完好,上半部受輕微燒燬(見照片三一、三二),一樓臥室受火燒燬僅殘存木架,其木架以靠西側受火燒損燒失較嚴重,木製樓梯受火燒燬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見照片三二、三四),客廳放之冷凍櫃南面尚完好,靠西面受火燒燬變色較深(見照片三五),廚房及浴廁下半部受輕微燒損上半部受火燒燬較嚴重(見照片三六─三七),其客廳天花板東面受輕微燒燬靠西面碳化較嚴重(見照片三八─四一),廚房天花板受火燒燬以靠東側受燒損碳化較嚴,浴廁天花板東北角仍殘留其餘受火燒失(見照片四二─四三)。閣樓東面石棉瓦隔牆及屋頂僅受輕微燻燒仍保持完好,東面臥室受火燒損僅殘存木架,其木架以靠西受火燒失燒尖較嚴重,臥室床板受火輕微燒燬西側受燒損較嚴重(見照片四四─四六)。西南石棉瓦隔牆及屋頂部分受火燒燬燒失,臥室地板仍殘存以西面地板受火燒失較嚴重(見照片四七─四八),其飯廳地板東南面部分尚保持完整,靠西側受火燒失較嚴重,甲○○臥室地板以東面受火燒燬較嚴重,據此研判系爭火災係由一九八號二樓閣樓飯廳先起火燃燒,參酌現場經清理於閣樓飯廳地板東北角之起火處附近發現一塑膠燒熔物(見照片五十五五六),經檢視發現一金屬開呈開啟狀態且其電源線亦有電短熔痕現象發生,現場除此外並無起火因素(見照片五七六),故綜合研判,以因電器用品因故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3)北市警消鑑(連)字第二三0號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附八十三年他字卷),而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起火點雖係閣樓餐廳,惟據現場履勘並負責鑑定之陳連星證稱:「該原先作用我們不清楚,是田(按係指上訴人)的家人告訴我們是飯廳」(見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六號卷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現場關係人 趙守菊 告訴我們的(閣樓有飯廳)」(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號卷一第一0八頁),是依鑑定報告所示一九八號閣樓現場照相位置圖五七、五八、五九、六十即發現金屬開關位置,對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繪之現場位置圖(附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現場施工 李文標 所所繪施工圖(附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一第一九二頁),即鑑定報告所示起火處之閣樓飯廳應係指閣樓西側房間為是。
2、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台北市○○街○段一九六之一號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美容院,係以美容院因使用多種燙髮、吹風機等各項電器用品,最易因使用電器不慎而發生火災為由,然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且經質之火災鑑定之陳連星亦證陳:「稱起火點不可能在美容院,...火警當時尚在營業中,有顧客在,而從現場狀況來看,他只有燒一樓上半部,天花板也是靠北側燃燒嚴重,根據照片三、四很明顯看出是往一九六倒塌,如果是一九六一號為起火戶,那屋頂的橫木應是往南側一九六之一倒塌,從此判斷一九六之一不是起火戶(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一第一0六頁正、反面),足證一九六之一號非是起火戶至明。証人 陳朱秀梅 雖証稱:「煙從後面巷子冒出來,我原來坐在翠雲店門口沒有聞到煙味」(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並無法因此推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即在台北市○○街○段一九六之一號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美容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質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定報告書受被上訴人証詞影響,缺乏可信度,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火災鑑定報告係由消防專業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七時十分作第一次勘查,並由不同之消防專業人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一時至現場再作第二次勘查,並依據現場位置及附近狀況及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等情形在火災受災戶(上訴人方面由親友趙守菊代表)會同下所作成之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認耄耋老人陳朱秀梅(十年0月000日出生)之証詞較消防專業人員之專業判斷可採,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法採信。
(二)關於起火處係由何人使用管理:
1、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當日警局初時自陳:「現住地(同右址)只住我壹人...我是房屋所有人,等鑑定後是我的責任,我會負責賠償其他三家之損失」(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翌日警方在火災現場訊問時,上訴人亦陳稱:「我當天早上四、五點至右址準備擺設攤,當日約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收攤離開,上址隔三房間,靠東面二間房間本欲租他人用至今未租,靠西是我使用之房間,內部放置冰箱,電扇,均使用電源延長,以及堆放一些我個人衣物,有時我至房間休息」(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參酌證人 陳蔡金 即上訴人之母於警訊時亦陳稱:「台北市○○街○段○○○號為我女兒甲○○所有經營豬肉販,我白天在上址幫忙看店,晚上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睡覺,火警當日我於早晨四、五點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來市○○街○段○○○號甲○○處幫忙,火警前並無做何事,僅煮早餐、午餐而已,火警發生時我並不知道,我去土城拜拜」(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起火點之閣樓西側房間應是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及其母親於案發之初既均未陳明系爭二樓西側房間有出租郭秀燕情事,上訴人顯未將該西側房間出租與他人。上訴人嗣後抗辯其有將該房間出租與郭秀燕,在警訊因精神恍忽混噩,不知何以如此陳述云云。惟案重初供,上訴人是否有出租二樓房間予郭秀燕,應以斯時所陳最為真實明確,倘斯時上訴人因火災後精神不定,僅會消極不為陳述出租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判斷,自不會反於事實情狀而虛偽陳明。惟依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僅積極自陳二樓西側房屋係其本人使用,且斯時已係火災發生之翌日,衡情其精神狀況理應較甫發生時為佳,上訴人於七月二十六日火災發生後三小時(十五時二十分),僅陳明自住一人,並未詳述自住閣樓西側房間,詎於翌日理應精神狀況較好時,反而積極做如此詳述,足證閣樓西側房間確係上訴人自行使用。參酌訊問上訴人之警員 陳景連 亦證稱:「那是隔天才做的訊問,並無受火災驚嚇的樣子,且有家人 田玉如 陪在身旁,他亦有看過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七七頁),益證上訴人抗辯稱其於警訊前開所陳不實,不足採信。況閣樓西側房間係起火點,倘上訴人確將該房間出租予郭秀燕,竟於警訊時對於郭秀燕人身、財產安全是否遭及損害,均未為聞問,直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警局複訊時始陳明出租之事實,亦不符一般社會事理之常,益證上訴人嗣後陳明閣樓西側房間出租與郭秀燕,不足為採。
2、上訴人雖主張郭秀燕承租閣樓西側房間後,即將原申請電話「0000000」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移入一九八號二樓,因越區關係改為「0000000號」,該電話並未指定轉接,且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有撥給郭秀燕之大哥 郭正德 「四六六三0九」、女兒 鄭明月 「四六0六四八」、女婿「四六八二九七」之記錄,固經證人郭正德證明在卷(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筆錄),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以下簡稱北區營業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營服(84)字第三二八號函、北區營業處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營服(84)字第五八四號函、北區管理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資三二─五(九一一)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運處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竹業(85)字第00三號函附電話租用權人及其異動資料、口卡、郭正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上開證據固可證明郭秀燕確有在閣樓設定電話,並在該處撥打電話,惟其並不可證明郭秀燕確有承租該房間而有使用管理之事實。至郭秀燕就其承租閣樓西側房間事,於被訴公共危險之警訊及審理中始終如一,惟據郭秀燕迄火災發生後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至警局做之訊問筆錄記載:「七月二十六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迪化街二段一四0巷十二號」(見八十三年他字第六一八號卷),倘郭秀燕果真有承租閣樓西側房間,以火災發生時其本人在火災現場附近(僅相隔五十八號),甚至其自陳亦有至火災現場觀看(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必對住處如何受損之情形,極為關心,焉有可能不聞不問,直至火災發生後將近一月始至警局自陳起火戶係其承租之房舍。另郭秀燕於刑事庭一審時陳稱:「有(每日回去住),...(失火當天)在,當時我在煮麵」(見原審卷五九頁正、反面),益見郭秀燕反覆供陳不一,其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參酌郭秀燕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命其繪製租屋現場圖時,竟繪出閣樓有五個房間,其住居擺設冰箱、電視房間前,則繪有四個房間,不僅與前開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不符,亦與證人 許文標 製作之施工圖三個房間集中在閣樓中間,後有儲藏室,前有空間,均未釘有床板不同,以郭秀燕自陳自八十二年農曆六月底即承租系爭閣樓西側房間,至火災發生時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已將近一年,縱如郭秀燕教育程度不高,繪圖能力有限,倘郭秀燕確實居住在該閣樓,對其空間方位應知之甚稔,斷無可能圖繪與現場格局不同之現場圖。至證人 張良美 雖結證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迪化街二段一四六巷一二號開設秀華小吃店,屬於老人茶室,郭秀燕於八十一年開幕不久就來了,做到八十四年云云(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二第五頁),縱係屬實,亦未能據此推論郭秀燕有向上訴人賃居一九八號閣樓西側房間。嗣郭秀燕被訴公共危險案,亦經士林地院判處無罪,復經本院刑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士林地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抗辯稱其出租閣樓西廁房間與郭秀燕云云,不足採信。另郭秀燕自陳有自0000000電話撥打呼叫器000000000(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二第三九頁反面),惟郭秀燕有在一九八號二樓設0000000號電話並撥打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承租閣樓西側房間,已如前所述,故而前開呼叫器登記所有人即證人 黃子林 部分,無再訊問之必要。
3、上訴人復主張郭秀燕有一本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摺,因放在租屋處,為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之一場火災燒去半邊,但尚能辨認。且該被燒去半邊之存摺,是在火場內由消防人員檢拾交給上訴人保管云云。然證人陳景連固證稱:「是我同仁有人拾到一存摺(一角落被燒的),後來交給一九八號屋主,我同仁在火災現場事後(隔天)清理時發現,有交給一九八號屋主」(見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卷第四九頁反面),惟該存摺是否即為上訴人提出郭秀燕名義之存摺,證人陳景連亦未能確認(筆錄同前),即陳景連再巡問現場勘查之各員,因事隔半年,處理案件甚多,均無任何印象,亦有陳景連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考(見前開卷第五六頁),故而上訴人提出郭秀燕存摺無法為其有利之推認。
4、至於上訴人抗辯稱鄰居 陳讚桐 於警訊時指稱閣樓樓上住一個女人,晚上講話的聲音很大,令人無法入眠,業經証人陳讚桐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否認在案,當場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饒瑞恩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証稱並無人於警訊時提出系爭房屋住有他人之陳述,自無法因此推認,上訴人確將閣樓西側房間租予他人,而無須就本件火災負責。至於証人 田文聰 、 田素玉 證述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姑勿論証人與上訴人具親屬關係,迴護在所難免,且其等證言意旨顯與上訴人在派出所之自認及郭秀燕之證詞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推定。
(三)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四七五號判決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並依上開卷證認定事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係在上訴人所有之一九八號閣樓西側房間,該房間係上訴人使用,未曾租用給郭秀燕,且起火原因係因室內之電器用品電線短路致肇祝融,足證上訴人原應注意電器電線均應隨時注意保養、維修,且勿將多種電同時共用單一插座,以避免電線短路,且依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引起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同街二段一九六之一、一
九八、二00號被上訴人所有住宅,上訴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抗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丁○○經營之美容院及系爭房屋已出租郭秀燕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其內之生財器具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法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做為估定之標準,本件火災造成被上訴人物損之實際損失額,被上訴人乙○○部分計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丁○○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丙○○○部分計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詳細物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立誠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公証理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稱該公證報告不實云云,惟該公證報告之鑑定人丁文杰具有一般保險公證執業資格,此有執業證書附卷可證(附本院卷第九八頁),且其鑑定標準是依:「當時我有要他們將各自之損失先提列出來,我即按其損失逐項查證有無此項東西,還有擺設是否按照他們所述之情形擺設,所以我們在報告書內有附圖面,及他們提出之損失資料,我們即按損失資料至現場去鑽去爬,每項去查,而後將每項編號拍照,查了以後我們登錄資料,按市場行情價格去評估而出具這報告書。...所謂市場行情價格,因這些東西並非單一標的,一般習慣性我們會去做查訪,例如那一項較貴重,或較大的東西,我們會針對這些標的,去查訪廠商。...我在這方面做了有十七、八年了,對傢俱及一般性的,以我經常在評估及瞭解而去做這方面價格之評估,查核後,我在報告書後面有提列一折扣係數,折舊是依我在處理保險習慣性的算法」,此經證人丁文杰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是其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可採信,至其雖未就損失器具逐樣至市場詢價,惟丁文杰職司公證鑑定業務,對於生財器具等市場價額多寡,依其每日理算經驗而為查核、估驗,所為之鑑定報告,理應符合市場一般價格,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丁文杰所為之公證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無足可取。
是被上訴人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並同時主張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被上訴人仍應定期催告後始得請求,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已對上訴人為催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此外,被上訴人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以電器用品因故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自與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丁○○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丙○○○部分計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