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9日復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受刑人於102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9日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受刑人於102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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