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生被告鄭書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天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千金頂壹支、纜繩勾叁條、膠帶拾壹捲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鄭書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千金頂壹支、纜繩勾叁條、膠帶拾壹捲及鐵鎚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千金頂壹支、纜繩勾叁條、膠帶拾壹捲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楊天生、被告鄭書瀚於本院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24頁及背面)。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楊天生、鄭書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人抵達案發現場,由被告楊天生以千金頂撬開人孔蓋、被告鄭書瀚把風、綽號「阿傑」之人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6-7頁,偵卷第26-2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扣案千金頂1支及鐵鎚1支質地堅硬沈重,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9、2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楊天生、被告鄭書瀚上開行竊電纜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鄭書瀚行竊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與共犯綽號「阿傑」之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書瀚上開加重竊盜罪未遂、普通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天生於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書瀚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楊天生國中畢業,務農,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父母均70幾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書瀚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共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至鉅;酌以犯罪手段、情節;被告2人及共犯綽號「阿傑」就加重竊盜罪之分工為共犯綽號「阿傑」開車,並剪斷電纜線、被告楊天生以千金頂撬開人孔蓋、被告鄭書瀚負責把風。被告鄭書瀚另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被竊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與被害人 陳信輝 成立和解;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信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書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千金頂1支、纜繩勾3條、膠帶11捲及鐵鎚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共犯綽號「阿傑」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楊天生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卷第24頁背面),基於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