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4號聲明人 盧阮秀惠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盧阮秀惠為被繼承人 阮國勝 之妹,被繼承人阮國勝於民國94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於96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復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係在修正施行即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4年4月2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 阮千惠黃品穎黃品皓 於96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阮石豹阮鄭 慈悲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阮國勝之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96年12月1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東港稽徵所通知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86號、97年度繼字第23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亦自承:三年前國稅局有寄通知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阮國勝已死亡,因為沒有聯繫到阮國勝女兒,不知道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最近聯繫到阮國勝女兒,詢問她如何辦理後才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繼承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聲明人於96年12月17日知悉其得繼承,即於96年11月4日之後知悉,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則應於知悉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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