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101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鋁罐包裝之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時15分,行經嘉義市○區○○街○○○巷與世賢路交岔路口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時,發現甲○○於夜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攔查後即聞到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由員警於同日時35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並有序號為089690D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可考,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經查獲員警觀察亦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有酒後駕車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可見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其中1次入監執行拘役,2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2毫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被告顯然缺乏改過決心,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酒後騎車之惡習;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其母已過世,目前與其父同住,其父年事已高,且因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4頁),需賴由其照顧,而其自身亦因車禍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靠其做資源回收及擔任義工領取白米維持,其早年離婚迄今逾20年,已許久未與其前妻及子女聯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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