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怎麼有錢去施用海洛因;另伊有喝國安感冒糖漿(三角瓶),一次喝兩瓶,一天喝三次,驗尿陽性反應,可能是該藥稍微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447ng/ml。有長榮大學101年2月15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上揭尿液為被告排放後親自封緘一情,業經被告驗尿後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且有上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無據;另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檢出濃度為908ng/ml,低於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出濃度2447ng/ml,並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40分採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1年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以一般人施用毒品後之代謝狀況推斷,堪認上開兩次採尿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致。至被告上揭所辯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查國安三角矸感冒液、國安感冒液、國安小兒感冒液,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藥物,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均不會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安三角矸感冒液、國安感冒液、國安小兒感冒液藥物許可證、仿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是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開貨車及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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