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景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前之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景偉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遭逮捕,並扣得1小包海洛因(淨重0.007公克,經送驗後用罄),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景偉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32頁背面);經警於101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表、查獲照片4張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7-18頁,偵卷第3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觀之被告因精神萎靡而遭員警盤查後,自行提出海洛因並自白坦承上揭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雖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惟尚難遽認即有施用毒品之嫌;又扣得毒品,未經鑑定前,無從確認毒品種類;再以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扣得毒品種類僅有海洛因一種不全然一致,是本案應符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未婚、父親65歲、母親61歲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後,復因被告有自首之情,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檢體並已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19353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扣案海洛因已用罄,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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