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戴目 年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170號),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4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三○○六號保證書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4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45號強制執行及99年度屏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