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編號第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補充關於武士刀之編號為「(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編號第0000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於因另案執行而於民國97年2月1日假釋,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謹慎自身行為,又非法持有具危險性之管制刀械,且期間達4個月左右,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經送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有鑑定結果紀錄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