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人所駕駛,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南往北方向87.7公里處,行車速度每小時1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60公里以上,經警依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王麗華即上開小客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裁處吊扣上開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並限期繳送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小客車所有人,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女 郭珈玟 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又上開小客車,業於101年3月26日轉賣過戶給他人,至101年4月11日始收到罰單,上開車輛已不在身邊,其亦無法聯絡新車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吊扣上開小客車牌照,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見)。
四、經查:㈠上開小客車為人所駕駛,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南往北方向87.7公里處,經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1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超過60公里以上,測速照相機自動拍照取證逕行舉發,且上開小客車當時(即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上開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觀諸本件採證照片顯示,清晰可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當時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採證照片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日期:2012/3/17,時間:08:49:56,地點:朴子市台19線
87.7K,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偵測車速:112km/h,是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人所駕駛,而有上揭超速之情,堪以認定。
㈡至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並非異議人,而為
異議人女兒郭珈玟一情,業經異議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珈玟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6月15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違規查詢報表(1-1、1-2)、異議人及郭珈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應為異議人之女兒郭珈玟。
㈢至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提供上開小客
車給郭珈玟使用,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情,異議人供稱:上開小客車是用伊名字買的,但買來以後都是伊女兒郭珈玟在開,都是郭珈玟在管理,違規或罰款也都是郭珈玟處理等語。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依上揭所述,依上揭事證,異議人對上開小客車之管理、使用全委諸郭珈玟,亦未稱其對郭珈玟就上開小客車之使用有何監督、管理之情,是以尚不能推翻上揭法律所推定異議人之過失,從而無法免責。
㈣且依上揭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即
便上開小客車所駕駛之人係郭珈玟,而非異議人,仍得對當時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吊扣上開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之裁處。又異議人未能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自無法免責。至於上開小客車為郭珈玟於上揭時、地駕駛並超速違規後,異議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他人,小客車現為他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為他人使用中等情,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對異議人為上揭裁處之判斷無涉,僅屬執行層面事項,且依上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車輛牌照者,亦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免於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上開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並限期繳送等,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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