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許建政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因另涉他案,經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建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佐;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21公克、驗餘淨重為
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101年3月15日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其他白色粉末、不明液體等物品,據被告自陳係其實驗所用之物等語(參本院上開卷宗第31頁反面),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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