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進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19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康進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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