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淑珍
李忠雄共同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㈠李王淑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及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㈠李忠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及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一:A合會「詐收活會元之會款」欄應更正為「詐收活會
員之會款」。附表二:B合會所示之開標時間「每月20日晚上8時」更正為「每月5日晚上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第㈡、㈢點,被告2人就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忠雄於附表編號8至13犯行部分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本院考量被告李忠雄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社會大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互助會須建立在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李王淑珍身為會首,被告李忠雄身為會首之配偶,本應篤守信用,竟因資金周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以上開詐術詐取會款,事後亦無力償還,致各該活會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李忠雄前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李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右眼看不見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李忠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45頁),及告訴人 林芮 萓、 林國棟劉麟助陳素月 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7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場合、手法一致,時間介於106年至109年間,所生總損害為893萬元,依被告2人年齡及身心狀況承受刑罰之能力等節,衡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㈠及二、㈠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893萬元(計算方
式如下:317萬7,200+575萬2,800元=893萬元),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對外之共同債務無從區別,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2人應各自平均分擔446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下:893萬元÷2=446萬5,000元),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一、㈡及二、㈡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冒標會員犯罪事實主文1 古玉蟬陳月雀 合一會)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呂仁德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詹美花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詹淑珍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陳祖欣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作鉛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林芮萓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邱梨蘭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8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張峻銘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9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鄭蒼宏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0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張 美雲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1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張 鄭絹如 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劉麟助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張美雲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張鄭絹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 鄭雪娥 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件附表二㈠所示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忠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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