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號、111年度偵字第339號、111年度偵字第543號、111年度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關於「存摺」,應補充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至9列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及第9列「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份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份子)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己○○、 張閏臣 、乙○○、丁○○及戊○○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號
339號543號85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己○○、丙○○、乙○○及丁○○,致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及丁○○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己○○攀談,並以LINE佯稱可登入ROSYSTYLE網站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7月19日11時2分68萬2500元提告2丙○○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散佈投資訊息,嗣丙○○瀏覽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使用LINE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保證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26分許90萬元提告3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與乙○○攀談,並以WhatsApp佯稱投資數字基金短期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連結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7月22日22時57分2萬8050元提告4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與丁○○攀談,並以LINE佯稱可加入IDG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致丁○○陷於錯誤,登入註冊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10年7月22日15時47分許5萬元提告110年7月22日15時49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以「高投國際-巧馨」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戊○○(原名 程秉鑫 )加為好友,對戊○○佯稱可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於110年7月20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姓名更改紀錄。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39、54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339、54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禮股)審理中。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稽,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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