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裏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於109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168汽車旅館」之業者及玉山銀行職員,並訛稱先前持信用卡消費時因刷卡發生錯誤,多刷10筆消費款項,將協助其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㈡109年10月17日16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天閣酒店」會計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訂雙人房10日住宿,須配合銀行人員辦理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㈢於109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摩莎曼拉旅館」工作人員,因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人員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乙○○、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131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手工工作,我才寄送提款卡,對方只說手工,叫我把東西寄給他,說手工領錢比較方便,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密碼是設前男友生日,密碼是6位數,沒有任何人知道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14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桃
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裏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1至94、134至1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另告訴人乙○○、丙○○及丁○○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偵卷二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至29、35頁,偵卷二第35至39、49至55、59至63、71、77、83至87頁)。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辯稱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也沒有人知道其提款
卡密碼,然按銀行提款卡密碼須設定6至12位數,每一位數為0至9共10個數字任選,可能產生之排列組合極多,單以6位數密碼而言即多達100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是本案詐騙份子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碼,斷無隨機猜中之可能,更無甘冒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
㈣被告雖稱係因為找到手工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依
蒨」。惟被告並未留存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而僅有留存109年10月26日之2則訊息,其內容僅係被告先後詢問對方「至今還沒收到我的東西」、「請問是否有什麼問題嗎?」(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是否係為找手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高依蒨 」,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才會把手工的工作給我;對方需要我的帳戶,這樣對方存入我做手工的錢較方便,對方說論件計酬,對方沒有說什麼家庭手工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7月就把帳戶交給高依蒨,對方說會把手工產品寄給我,有人會配送,我沒有提供地址給對方,對方也沒說怎麼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頁)。顯見被告就代工內容、計酬方式均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找工作之人會事先對工作內容詳加詢問之常情相違背。而代工薪水之發放,根本無須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此要非一般支領薪水之常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工作沒有把存摺整本交給公司,只有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合事理,無從採信。又詐騙份子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出社會有20年了,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見偵卷一第5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高依蒨」要求,而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除非被告向郵局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實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乙○○、丙○○、丁○○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塑膠工作、月收入1萬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育有1女已成年、本身有糖尿病、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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