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蔡秋香
王火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鳳 被告 張肇木
謝宏武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火元新臺幣2,646,0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秋香新臺幣2,899,4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肇木、謝宏武(下合稱張肇木等二人,分稱姓名)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鑽井技術員。訴外人即被害人 王思敏 為中油公司鑽井技術員實習生,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即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錦青礦場錦水區84號探井工程隊距離地面10.7米處的井心工作平台(下稱工作平台)進行起鑽實務訓練,張肇木在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謝宏武則於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張肇木等二人本應注意井心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操作室人員即張肇木等二人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謝宏武上情,致王思敏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併下頷骨、胸椎、胸骨與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雙側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0時24分許死亡。張肇木等二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罪。張肇木等二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任,又其受僱於中油公司,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張肇木等二人及中油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扶養費:原告王火元及蔡秋香(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為王思敏之父母,因其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與王思敏一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原告因王思敏死亡受有將來應受其扶養權利之損害,就王火元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69,487元,蔡秋香部分為1,625,654元。㈡精神慰撫金:因王思敏驟然逝世,致原告遭逢喪女之痛,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王火元甚而因此罹患憂鬱症等,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3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火元2,669,487元、蔡秋香2,925,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扶養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張肇木等二人受雇於中油公司擔任鑽井技術員。王思敏為中
油公司鑽井技術員實習生,於108年9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工作平台進行起鑽實務訓練,張肇木為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俗稱班長),在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四棚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謝宏武則於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張肇木等二人本應注意井心工作人員推送上扣鉗於立根大接頭之母接頭上(避開表面硬化帶),另一名則推送退扣鉗於公接頭上,井心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即張肇木等二人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謝宏武上情,致王思敏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0時24分許死亡。張肇木等二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罪。
㈡王火元(51年12月出生)、蔡秋香(52年10月出生)為王思
敏之父親、母親,於王思敏死亡時分別為56歲、55歲,原告於65歲後之餘命各為17.52年、22.24年。兩造同意原告有扶養費之損失,且不爭執以行政院主計處108年新竹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703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原告二人育有子女共2人(含王思敏)。
㈢王火元高職畢業、目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蔡秋香高
職畢業,目前因照顧王火元故未工作,在本事件發生前原告工作均為務農;張肇木等二人學歷、工作如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第2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宏武在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時,未待王思敏點頭或眼神示意和退至安全位置,即貿然轉動轉盤,張肇木亦疏未注意並提醒謝宏武,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王思敏受有系爭傷害,而於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因王思敏死亡所受損害,係張肇木等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而張肇木等二人係受僱於中油公司擔任鑽井技術員,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執行職務時,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王火元、蔡秋香分別為王思敏之父親、母親,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故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均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王思敏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兩造就原告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王火元、蔡秋香於65歲之後之餘命各為
17.52年及22.24年,並以每月消費支出26,703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損失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又原告除王思敏外,各尚有配偶及一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則王思敏對原告各應負3分之1扶養責任,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王火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346,077元【計算方式為:(26,703×151.00000000+(26,703×0.24)×(151.00000000-000.00000000))÷3=1,346,077.00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52×12=210.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蔡秋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99,474元【計算方式為:(26,703×179.00000000+(26,703×0.88)×(179.00000000-000.00000000))÷3=1,599,473.0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4×12=26
6.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故原告分別於上開所述金額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王思敏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亡故,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王思敏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其等與王思敏為至親,王思敏意外身故,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自得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狀況(見不爭執事項⒊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考量原告間與王思敏生前依存關係緊密程度,所致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王火元及蔡秋香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火元2,646,077元(計算式:1,346,077元+1,300,000元=2,646,077元)、蔡秋香2,899,474元(計算式:1,599,474元+1,300,000元=2,899,474元)及各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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