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至106年5月間交往,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於2人交往期間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妨害秘密
之故意,未經甲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甲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而妨害甲之隱私權。
㈡於110年6月26日晚上8時8分前某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
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一雄草刈」之帳號,在有5,932位成員之向日葵班群組內,傳送印有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姓名之名片1張、備註「籃球小妹騷貨裸體」之甲組圖照1張(內含1張生活照、1張不雅照片及1張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且足以使甲遭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負面評價。
㈢於110年6月24日至26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使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以暱稱「Lucas_06_lucas」之帳號,傳送「有妳東西哦不回就發了」、「還有很多群的line群也有
igtwitter都有」、「妳配合我做東西我就不發出去」等語及甲之照片等加害甲名譽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就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合於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言。刑事偵查,以發現真實之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原認定之嫌疑人,經查並非犯罪者,即應繼續偵查何人為犯罪之人,但刑事審判,則以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確為犯罪行為人為已足,苟經必要之調查,仍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之何人所為,刑事法院尚無審究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刑案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為情侶關係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加重誹謗、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拍攝任何告訴人之照片,亦沒有做散布或恐嚇行為;「一雄草刈」、「Lucas_06_lucas」不是伊,伊從未將照片放到網路上;伊未曾傳送告訴人照片或將之作任何使用;伊並未使用Telegram,也不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於106年5月間關係終止)一情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6125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756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3頁),先堪認定。又本件公訴事實㈡之行為人(下稱「一雄草刈」)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點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一雄草刈」(使用者名稱:@HammerTime99)之身分,在Telegram群組「向日葵班」內,陸續傳送揭載告訴人姓名及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之偽造名片圖1張、包含告訴人生活照、私密照片及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之組圖(標題為「(國旗emoji)籃球小妹騷貨裸體」)等檔案;公訴事實㈢之行為人(下稱「Lucas」),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姓名「Lucas_06_lucas」(用戶名稱:lucas_06_lucas)之身分,傳送「有妳東西哦」、「不回就發了」、「还有的哦」、「要不要我发出去?」、「那么说要不要我发?」、「妳配合我做东西」、「我就不发出去」、「妳既然都不听」、「那么算了呗我去发」等訊息,並傳送與「一雄草刈」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一雄草刈」轉傳告訴人生活照、私密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反面,偵756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4至1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友人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資料、群組「向日葵班」畫面擷圖、與Lucas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持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所拍攝之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參以前揭品格證據,應有公訴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公訴事實㈠部分,是否有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就公訴事實㈡部分,是否即為「一雄草刈」而有傳送上開圖片、照片檔案之行為;就公訴事實㈢部分,是否即為「Lucas」而有傳送上開訊息及擷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伊確定生活照及其他裸照
係由被告所拍攝;被「一雄草刈」所刊登的照片,伊當時有要求被告刪除,並不是在伊本人同意下拍攝的;這些照片應該只有被告與伊會有,但伊都刪除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7561卷第21頁),惟亦證稱:伊與被告在104年至106年間尚未分手前,都有陸續拍攝裸照的習慣;伊與被告拍攝裸照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與被告私下才會拍攝;當時伊與被告為遠距離戀愛,被告希望伊能讓被告拍攝裸照留存觀看,常要求伊拍攝裸照,當時伊雖然有同意被告拍攝,但伊有要求被告拍照完、看過就馬上刪除;偽造名片圖上裸照係伊與被告交往時期所拍攝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一些照片是在交往時自願拍攝的,有一些則是被告拍攝的,是伊不知道的,伊沒有同意;偽造名片圖上的照片未經伊同意拍攝,應該是當時2人還在交往,去旅館拍攝的照片;組圖中的裸照伊沒有同意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5、110、117頁),又證稱:偽造名片圖上裸照並非伊自行拍攝,當下被告拍攝時,伊意識上並不是很清楚,可能沒有那麼確定被告正在拍攝,可能是伊願意讓被告拍的,但伊有對被告表明不能散布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⒊析諸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雖一度證稱上開偽造名片圖中含
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上開組圖中私密照片及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等,均非告訴人自行拍攝,亦非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然對於上開照片究係由被告所拍攝,或由告訴人自行拍攝後傳送與被告,又倘為被告當場拍攝之照片,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拍攝,抑或係被告暗中或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拍攝等核心事項,並未能有一致之說明,所述內容前後已見若干反覆差異,難謂全無瑕疵可指,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前揭關於未經同意等旨之回答,其主觀上並未特別區分究係指「未經其同意拍攝」,抑或係指「未經其同意散布、外流」;又供述證據,因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惟衡以上開生活照、私密照片及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之所攝內容、拍攝方式及相關情境,未見有何足以推斷拍攝者確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暗中攝錄等方式為之,縱令上開照片均係由被告所拍攝,亦難遽認被告已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則依卷內事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除前揭告訴人所為部分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前揭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未盡一致之處,經法院重為闡釋,並詢以上開照片中究竟何者係未經其同意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竊錄者,何者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或經其同意拍攝者一節,告訴人則明確證稱:如果是這樣問,那麼這些照片都是伊知道被告有拍攝,沒有伊事後才發現是被偷拍的,但伊都沒有答應被告將這些照片放上網路或外流出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縱認上開照片均係由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然是否係被告暗中或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拍攝,猶非全無可以置疑之處,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尚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印證,仍容有合理懷疑,實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⒌綜上,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無故以照相或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卷內事證,除前揭告訴人之部分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遽認被告就公訴事實㈠部分,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從未拍攝上開照片等語,與前揭證據及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於106年5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0頁)所示情形尚非全然相合,是否屬實,殊堪懷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本件仍不能證明「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
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105年、106年與被告交往期間,曾透過被告電腦,發現被告有將伊私密照片、裸照上傳至國外成人網站或論壇之行為,被告後來向伊道歉,並承諾將伊裸照都移除、下架,被告也承認有散布、外流伊裸照;當時看到的照片應該與上開「一雄草刈」、「Lucas」傳送的照片相同;照片只有被告有,應該是被告外流出去的;所以伊可以確定「一雄草刈」就是被告,本件犯行應與被告有關;伊並未向被告求證,但上開照片的確是由「一雄草刈」散布;伊很確定「Lucas」就是被告,因為「Lucas」還傳送伊的生活照給伊看,那些生活照係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由被告所拍攝的,只有被告才有那些照片,且伊與其他人並無仇怨糾紛,不會有人拿照片威脅伊;伊認為那應該是被告所申辦的假帳號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6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756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4至96、99至102、113至126頁),惟究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其中關於告訴人如何確定「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且各該Telegram、Instagram帳號均係被告所使用之假帳號等節,無非係告訴人依憑其先前經驗,及其於110年6月間再度發現上開照片被散布、外流之情境等相關情況,秉其主觀上之推論、臆測所為之陳述,或已夾雜部分告訴人之個人意見,則徒以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之依據,顯非無疑,即不足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參諸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以及前揭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間接證據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使用各該Telegram、Instagram帳號,傳送上開圖片、照片檔案,或傳送上開訊息及擷圖予告訴人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加重誹謗或恐嚇犯行。被告縱於105年、106年間,曾有散布、外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或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等行為,而「一雄草刈」、「Lucas」所傳送之上開圖片、照片檔案或擷圖所示內容,亦僅有被告、告訴人方得持有,此外,告訴人復未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何仇怨糾紛。然被告各次行為間,難謂有何絕對、必然之關連,單憑被告先前之特定行為,可否逕自推認上開使用Telegram、Instagram帳號,散布、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或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者,即「一雄草刈」、「Lucas」確為被告,本已非全無疑問,況數位檔案等電磁紀錄一旦被上傳至網際網路,並經多次散布、重製後,依電磁紀錄及網際網路之特性,在通常情形下,尚非輕易可將被散布、重製之內容完全自網路上移除,回復至未經散布、外流之狀態,是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其可能性尚有多端,實無從排除上開照片係因被告主動或非主動(例如操作不慎、裝置遭第三人破解或侵入等)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繼而由「一雄草刈」、「Lucas」等使用各該Telegram、Instagram帳號之人發現、取得上開檔案,並實行傳送上開圖片、照片檔案,或傳送上開訊息及擷圖予告訴人等行為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於105年間起,已多次發現其私密照片或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在網際網路上遭人散布、流傳,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為由對其匿名騷擾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5至96、106、114、121至122、125頁)。從而,僅憑前揭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既欠缺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而足以推定犯罪事實者,仍不能憑此遽謂「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前案係以將散布其所持有含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等旨恐嚇被害人,與本件公訴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應足以作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並以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非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前科紀錄,一般而言就犯罪事實,在各種面向上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自然的關連性)。另一方面,前科,特別就同種前科而言,容易與「被告之犯罪傾向」等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連結,因而有使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虞,此外,為避免前述情形,將同種前科之證明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內,亦可能發生當事人有必要針對前科內容進行攻擊防禦等,而在調查證據過程中使得爭點擴散之虞。從而,前科證據,不應單從有無作為證據之價值認定,亦即僅依其是否有自然的關連性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應認前科證據就其待證事實而言,於足認並無因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而致發生錯誤之事實認定之虞時,始許其作為證據使用。將前科證據用於證明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場合,前科所涉之犯罪事實應具有顯著之特徵,且該特徵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是憑此本身即可合理的推認兩者之犯人為同一人者,方可採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查,上開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因其被害人即前
女友有意分手,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放有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被害人私密部位之照片、影片檔案,被告遂向被害人傳送威脅將散布被害人上開內容等訊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節(偵6125卷第33頁)。據此固可推知,被告有拍攝交往對象私密照片、影片等內容之行為模式,及被告與交往對象關係終止時,基於挽留對方之動機,有以散布上開私密照片、影片等內容為由威脅對方,以此方式遂行恐嚇行為之手段。然前揭被告於交往期間拍攝交往對象私密照片、影片等內容之行為模式,衡諸現今社會觀念及人際關係之實態,是否可謂係屬格外特異之行為,而認具有顯著之特徵,已非全無疑義;另就公訴事實㈡部分,被告前案單純向被害人傳送具威脅意涵之上開訊息之行為,與本件「一雄草刈」已實際於Telegram群組「向日葵班」傳送上開告訴人生活照、私密照片及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二者間無論就行為態樣、程度均有差異,尚難謂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亦不得以此資為證明被告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而推論被告有實行此部分犯行之傾向;就公訴事實㈢部分,被告前案係以自己之身分向被害人傳送具威脅意涵之上開訊息,其目的在於挽留對方並使其打消終止雙方關係之意思,惟對照本件「Lucas」所為,既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尚否認自己係被告,又其雖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傳送要求「配合做東西」,否則將散布、外流上開照片等檔案之訊息,卻始終未明確向告訴人說明其威脅之目的,乃至所謂「配合做東西」所指為何,是核本件「Lucas」之行為模式,即與被告前案情形迥然有別,亦不能謂有何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可言,倘憑此遽認此部分犯行之犯人即為被告,不啻流於以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而為事實認定。準此以言,本件尚無從單憑被告前案等前科證據,合理的推認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人具同一性,而認「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案等前科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前案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品格證據,不無誤會,容有未洽。
⒌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告訴人上開生活照、私
密照片及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等內容後,嗣於不詳時、地,因其主動或非主動之原因,導致上開照片等上傳至網際網路而散布、外流,所為誠屬可議,實值非難,又其歷次辯稱內容,亦不乏避重就輕之處,並非全無瑕疵可指,然揆諸前揭說明,參合卷內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並實行傳送上開圖片、照片檔案,或傳送上開訊息及擷圖予告訴人等行為,而有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加重誹謗或恐嚇犯行,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等行徑固非可取,所持辯解亦存有若干疑問,仍不得因此資以為證明其犯罪之論據,更無從僅以被告前案等前科證據,遽認被告有何實行犯罪行為之傾向,或其品格習性與本件犯罪行為相符。至公訴事實㈡、㈢所示犯行,究係被告以外之何人所為,又被告於本件公訴事實外,是否尚有其他違法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尚無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復無接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對此自無從查明審究,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不能證明「一雄草刈」、「Lucas」即為被告,而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加重誹謗、恐嚇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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