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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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自民國81年起任職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苑裡廠(址設苗栗縣○○鎮○○巷00號),其於108年3月1日起開始擔任億光公司苑裡廠看板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嗣於同年5月1日晉升為組長)暨焊線站領班,負責管理焊線站製程所需之金線領用、盤點、繳回(其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銅鑼廠支援,惟至108年12月底仍負責苑裡廠焊線站金線盤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在億光公司苑裡廠內,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董羽珊 、 洪麗涵 、作業員 瓦恰菈朋 自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後交與其,再經其分別藏匿在億光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線14包(重量約1,455克,換算約相當於357軸)。嗣於109年1月間,繼任黃淑惠業務之人員 黃月琴 發現產線金線大量盤盈,經億光公司苑裡廠副廠長 林育霖 向黃淑惠詢問,黃淑惠始於109年2月19日、22日分批交出其藏放在億光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之上開14包金線。億光公司嗣於109年2月25日報警處理,並將上揭金線14包交警查扣(已發還億光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光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育霖、 黃文政 、黃月琴、洪麗涵、 林俊宏 、瓦恰菈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經核證人林育霖、黃文政、黃月琴、洪麗涵、林俊宏、瓦恰菈朋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林育霖、黃文政、黃月琴、洪麗涵、林俊宏、瓦恰菈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林明程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明程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董羽珊、洪麗涵、瓦恰菈朋(下合稱董羽珊等3人)自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後交與伊,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當初伊發現金線盤盈時有告知林俊宏主任,但林俊宏未明確指示該等金線應如何處理,後來伊詢問焊線站助理洪麗涵應如何處理盤盈金線,洪麗涵稱要將金線拆下後交回給公司,伊就命董羽珊等3人拆除金線後交給伊,因金線數量太多,伊係分批交回給公司的MES回收人員,沒有交回的金線伊都放在產線置物櫃內,後來因為伊要調去億光公司銅鑼廠支援,扣案金線14包來不及回收,伊就先將該等金線放在3樓非工作區的櫃子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1年起任職於億光公司苑裡廠(址設苗栗縣○○鎮○○巷00號),其於108年3月1日起開始擔任億光公司苑裡廠看板製造部前段課副組長(嗣於同年5月1日晉升為組長)暨焊線站領班,負責管理焊線站製程所需之金線領用、盤點、繳回(其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銅鑼廠支援,惟至108年12月底仍負責苑裡廠焊線站金線盤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有於108年間,在億光公司苑裡廠內,指示董羽珊等3人自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後交與其,再經其放置在億光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嗣於109年1月間,繼任被告業務之人員黃月琴發現產線金線大量盤盈,經億光公司苑裡廠副廠長林育霖向被告詢問,被告始於109年2月19日、22日分批交出其分別藏放在億光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之上開14包金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4、49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黃文政、黃月琴、瓦恰菈朋、董羽珊、洪麗涵、林俊宏、林育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27至338頁;偵卷二第81至91、93至97、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63、310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藏匿處照片及扣案金線照片共22張、被告職務異動表、被告與億光公司苑裡廠副廠長林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偕同被告查看金線藏匿處照片4張、金線秤重照片2張、產線記錄回收重量明細翻拍照片1張、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億光公司苑裡廠108年2月15日人員批次(調任)申請單、108年3月1日看板製造部組織圖、107年1月1日生效之看板製造部組織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07至139、271、293、297至300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就被告指示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之時間乙節,公訴意旨認係於108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則辯稱係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經查,證人董羽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4、5月開始被告就有指示伊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月30日間請產假,108年1月31日回來上班,伊印象中是請完產假回來被告才有指示伊拆金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證人洪麗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是從108年6月開始幫被告拆金線,董羽珊在此之前有無幫被告拆金線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請伊拆金線最早是發生在108年間被告來接領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瓦恰菈朋於偵查中結證稱:時間伊不知道(見偵卷二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調去銅鑼廠後伊就沒割過金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參諸證人董羽珊等3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指示渠等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之時間固可大致限縮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被告係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銅鑼廠支援,已如前述)間,然證人即億光公司苑裡廠前段課課長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產線有前、中、後段之分,被告係職務異動到前段後始擔任焊線站領班,負責生產用金線的領用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7、222至223頁),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日異動到「前段課」後才擔任焊線站領班,此前為產線中段領班/組長,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是依卷附事證,被告負責金線領用等業務之時間或可能早於108年3月1日,然於被告擔任焊線站領班前,應無可能命擔任焊線站助理、作業員之董羽珊等3人拆卸金線,是本院認被告係自108年3月1日起開始擔任焊線站領班後,始有命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指示董羽珊等3人拆金線,然其所辯不惟與上開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且被告曾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洪麗涵稱「 涵姐 ,如果有被問就說10月開始用」、「記得刪除」、「涵姐,妳要說10月開始用用好就交給我」等語,有被告與洪麗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1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僅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命董羽珊等3人拆卸金線,其當無私下勾串證人洪麗涵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被告命董羽珊等3人拆卸金線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私藏金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想透過回收慢慢減少金線盤盈的情形,其主觀上並無侵占金線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收受董羽珊等3人交付之金線後,係將該等金線分別放置在億光公司苑裡廠3樓非工作區櫃子下之地上、雜物紙箱中、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內等處,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藏匿處照片、警方偕同被告查看金線藏匿處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19至12
1、297頁),而細觀被告指認藏匿處照片(見偵卷一第119至121頁),上開所謂櫃子下之地上,係指櫃子與地板間之縫隙處,且該縫隙之高度應僅有數公分,如將物品置放其內,實具有高度之隱密性,難為他人所察覺。又被告放置金線之雜物紙箱及放置下腳料的籃子,其內均有雙面泡棉膠帶及下腳料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若非刻意翻開搜索,亦難發現金線置放其中。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將金線放在3樓非工作區乙事僅有其一人知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綜上,本案被告將金線放置在其與同事工作時不會出入的閒置區,甚且刻意藏放在櫃子下方地上、雜物紙箱中、下腳料籃子內等極為隱密之位置,復未曾將金線藏放位置告知他人,是被告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之主觀目的彰彰甚明,其確有將該等金線藏匿之意圖及行為,洵堪認定,其辯稱並無私藏金線等語,實無足採。
(二)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規定產線每週自盤一次,每半年大盤一次,自盤是由領班及助理自己盤點帳目及實物的金線捲軸數量,領班或助理可以進公司系統觀看帳目的數量,實物部分則是看機臺上跟防潮箱內有多少金線,如實物多於帳目為盤盈,如有盤盈,應上簽呈修改用量,再將盤盈的金線繳回會計,繳回會計前盤盈金線會先存放在防潮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3頁),核與億光公司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73至292頁),是被告命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顯與億光公司苑裡廠關於盤盈金線之一般作業流程有所扞格,就此被告固辯稱係因其甫接任焊線站領班,不知盤盈金線應如何處理所致,然證人即被告至銅鑼廠支援後繼任焊線站領班之黃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銅鑼廠支援,然108年12月底的大盤仍係由被告負責,當時被告盤點結果為盤盈10捲,盤盈之金線均放在防潮箱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依照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盤盈金線應存放在防潮箱內,其所辯不知盤盈金線應如何處理始命董羽珊等3人拆卸金線以回收等語,即難憑採。
(三)證人即案發時億光公司苑裡廠副廠長林育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繼任焊線站領班之黃月琴發現有盤盈後,伊有在公司會議室內當面詢問被告為何盤盈這麼多,盤盈的金線到哪去了,伊印象中當天被告並未承認有拿取金線,後來109年2月19日被告在會議室將一批金線交給伊,伊質疑被告交出的金線數量不夠,被告遂於同年2月22日再交一批金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相符(見偵卷一第293頁),足見被告係於109年2月19日先交一批金線,經副廠長林育霖質疑繳回之金線數量不夠後,始交回另一批金線,倘被告確僅係暫時保管金線,而無侵占入己之意圖,理當一次將其保管之金線交與證人林育霖,而非先交回部分金線,待證人林育霖質疑後始繳回另一批金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亦與其事後之言行舉止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
(四)證人瓦恰菈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的主管即被告指示伊持美工刀割金線時,被告有跟伊說要小心不要被別人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衡諸事理,如被告命董羽珊等3人拆除金線時,主觀上係基於將金線回收予公司之正當目的,其大可任由董羽珊等3人光明正大為之,絕無提醒證人瓦恰菈朋應避免遭他人看到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於命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時,係基於將該等金線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所為。
(五)綜上,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藏放金線之位置、被告於事中、事後之言行舉止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被告對於其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之金線,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就被告其餘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伊詢問助理洪麗涵應如何處理盤盈金線,洪麗涵稱要將金線拆下後交回給公司,伊始命董羽珊等3人拆除金線等語,然此情為證人洪麗涵所否認,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跟被告說去問前領班或上級應如何處理,伊並未跟被告說把金線拆下來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審以金線一旦自捲軸拆下,即無法再供產線使用,被告身為焊線站領班,絕無不知之理,是就盤盈金線應如何處理乙事,較諸被告所辯拆卸金線回收之方式,證人洪麗涵所述詢問前手或請示上級之處理方式顯較為合理,亦較符合一般職場上遇到困難之處理方式。另參諸繼任焊線站領班之黃月琴發現金線持續盤盈後,亦隨即向課長黃文政反應,業據證人黃月琴、黃文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228頁),益徵證人洪麗涵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二)被告另辯稱:因金線數量太多,伊就分批交回給公司的MES回收人員,沒有交回的金線伊都放在產線置物櫃內,後來因為伊要調去億光公司銅鑼廠支援,扣案金線14包來不及回收,伊就先將該等金線放在3樓非工作區的櫃子裡等語,然公司回收人員負責回收的是機臺生產過程中正常損耗的金線,盤盈金線與公司回收人員並無關係,此經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人黃文政上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這樣不是代表你在準備程序所述『公司人員會回收盤盈之金線』等語是錯的?),被告僅空泛答稱:「他們來回收之東西為我們繳給他的東西」,就其供述前後矛盾之處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本案扣案之14包金線,總重量僅約1.4公斤,由照片觀之,體積亦非甚大,任何體能正常之成年人均能輕易攜帶,斷無被告所辯來不及回收或無法一次回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聽說金線有盤盈盤虧會被公司懲處,才以拆金線之方式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惟焊線站領班即被告僅負責確認盤盈或盤虧,如有盤盈應告知上級主管,由主管決定如何處置,無論焊線站之金線盤點後是盤虧或盤盈,被告均不會因此受到公司懲處,亦不會影響其在公司的升遷,業經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黃文政、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209、389至390頁),是被告顯無必要為避免金線盤盈而命董羽珊等3人拆除金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管理焊線站製程所需之金線領用、盤點、繳回,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董羽珊、洪麗涵、作業員瓦恰菈朋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金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自億光公司退休、現在他處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微(依告訴人所提資料,本案金線捲軸每軸進貨價為6527.2元,其上金線淨重4.05公克,本案扣案金線14包相當於357軸,價值共計233萬210元,計算基準及方式詳見偵卷一第210、223至22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曾勾串證人洪麗涵,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而調解當時被告僅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代理人 李曼寧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線14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億光公司苑裡廠內,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董羽珊、洪麗涵、作業員瓦恰菈朋自全新未裝上產線或已裝上產線之金線捲軸拆除金線,再交予被告藏匿於其個人置物櫃或3樓非工作區後伺機攜出,將億光公司所有之金線(數量共計2,523軸,被告侵占其中357軸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侵占入己,且致該等金線均無法用於製程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未扣案之2,166軸金線(計算式:2,523-357=2,166)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就上開2,523軸金線另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明程、林育霖、黃文政、黃月琴、洪麗涵、林俊宏、瓦恰菈朋、董羽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2張、照片7張、被告職務異動表、億光公司存貨盤點作業指導書、廢金線管理作業指導書、被告與副廠長林育霖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白書、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倉庫發料明細、產線領用紀錄表、落差統計表、告訴代理人就108年1月及3月推估說明、被告與洪麗涵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經查:(ㄧ)被訴業務侵占及毀損未扣案2,166軸金線部分:
1.觀諸108年6至12月倉庫發料及產線列管紀錄落差統計表、108年1至5月倉庫發料及產線列管紀錄落差統計表(見偵卷一第301至303頁),公訴意旨係以108年1月至12月間倉庫發料數量(共1萬7,230)與產線列管數量(共1萬4,707)之差額,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侵占金線共2,523軸(計算式:17,230-14,707=2,523),然被告係自108年3月1日起開始擔任焊線站領班後,始有命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是108年1、2月間倉庫發料數量與產線列管數量之落差,已難認係被告命董羽珊等3人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並交與其所致。又108年1月及3月之部分產線列管紀錄有闕漏,闕漏部分係以當月實際產量推估,此觀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三)暨陳述意見狀中之說明即明(見偵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是上開落差統計表中108年1、3月之產線列管數量僅係告訴人推估之數額,並非實際登錄於產線列管紀錄之數量,被告所屬產線於108年1月至12月間是否確有2,523軸金線自倉庫領出後未用於產線上,已非全然無疑。
2.縱認被告所屬產線於108年1月至12月間確有2,523軸金線自倉庫領出後未用於產線上,因被告確有侵占扣案357軸金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使人懷疑其他自倉庫領出後未用於產線上之金線是否亦為被告所侵占,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金線確為被告所侵占,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證人黃文政、董羽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金線領用要先編號造冊,然後放置在焊線站的上鎖防潮箱裡,產線需要金線時會請助理或領班取出,並填寫金線領用紀錄表,用完後要以空金線捲軸才能換新的捲軸,故金線捲軸自倉庫領出後,只會出現在防潮箱內或產線機臺上。而就何人持有上開防潮箱之鑰匙乙節,證人瓦恰菈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潮箱的鑰匙是由主管或小姐保管,所謂主管是指被告,小姐則是指董羽珊、洪麗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63頁),證人董羽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領班跟助理會有防潮箱的鑰匙,伊有其中1把防潮箱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洪麗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潮箱的鑰匙有2、3支,鑰匙都放在公用櫃子的抽屜裡,幾乎產線的人包括作業員都知道,每個人都可以打開那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70至37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得持鑰匙開啟防潮箱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至於置放在機臺上之金線,得以接觸者當屬更多,然觀諸卷附資料,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侵占未扣案2,166軸金線之可能性,本案自無法僅因被告有侵占扣案357軸金線之行為,即推定億光公司苑裡廠其他自倉庫領出後未用於產線上之金線亦為被告所侵占。
3.被告身為焊線站領班,負責管理焊線站製程所需之金線領用、盤點、繳回,就焊線站用以生產之金線下落不明乙事,或可就被告疏於監督、管理之情認其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由公司上級主管就其違失予以行政懲處,然此與該等下落不明之金線是否為被告所侵占係屬二事,本案亦無從單憑被告負責金線之造冊列管及盤點等事宜,即認定被告應就其擔任焊線站領班期間下落不明之金線一律擔負刑事責任。
(二)被訴毀損扣案357軸金線部分:被告雖就毀損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為遂行侵占目的,始命董羽珊等3人利用美工刀等工具自金線捲軸拆除金線,致金線與捲軸分離,其命董羽珊等3人拆下金線之目的既為易持有為所有,該侵占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業務侵占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侵占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同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有過度評價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就上開業務侵占、毀損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