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文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縱主張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兼作債權讓與通知,實乃倒果為因。故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法院若因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紙、理賠申請書影本一紙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一紙等為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何文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由此可見此債權讓與之情事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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