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
李昀宸陳勝興黃釋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李昀宸、陳勝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思賢處有期徒刑參月,李昀宸、陳勝興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貳台、滑鼠貳個、鍵盤貳個、電子計算機貳台、印表機貳台、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六合彩收單統計表貳張、六合彩出單統計表貳張、六合彩統計總表肆張、今彩五三九收單統計表貳張、今彩五三九出單統計表貳張、今彩五三九統計總表參張、市內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具(含通話晶片卡壹片)、賭資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黃釋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存根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㈤所載「六合彩簽注單2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思賢、李昀宸、陳勝興等3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釋漢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吳思賢、李昀宸、陳勝興等3人於渠等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吳思賢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李昀宸、陳勝興2人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2台、滑鼠2個、鍵盤2個、電子計算機2台、印表機2台、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收單統計表2張、六合彩出單統計表2張、六合彩統計總表4張、今彩539收單統計表
2張、今彩539出單統計表2張、今彩539統計總表3張、市內電話1支、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片)、賭資新臺幣30,681元等物,均係被告吳思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思賢、李昀宸、陳勝興等3人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思賢、李昀宸、陳勝興等3人部分宣告沒收。
另扣案自被告黃釋漢處所查獲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張,係被告黃釋漢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黃釋漢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釋漢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李昀宸所有之中華電信通話晶片卡1片、被告陳勝興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晶片卡1片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