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三七一○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時,逆向而未依照遵行方向行駛,經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甲○○發現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因當時現場狀況及受處分人年事已高,受處分人並未聽見員警喝令聲,即逕自駛離現場。甲○○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記下車牌號碼、車種及顏色,比對車籍資料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經原處分機關所同意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說明其為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揭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係住在遭取締路段即林森北路一○七巷附近之樓上,伊正要去圖書館,沒有逆向,警察為了績效而濫行舉發,且無任何照片為證或寄予伊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情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老伯騎機車走林森北路一○七巷由西向東過來,該處係東向西的單行道,且從伊看到乙○○騎機車沿林森北路一○七巷逆向行駛的距離大約有三、四公尺,亦即由西往東行駛到迴轉路程已有一小段距離;又因為當時有個小貨車從那裡行駛出來,伊看到乙○○,乙○○也有看到伊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八三二四一九六○○號函及其檢附前開交通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足憑。
(二)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二十秒所攝,當時受處分人甫進入該巷口,然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與受處分人之行向相反;第二張則是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二十三秒所攝,受處分人正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進行迴轉動作;第三張則為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所攝,受處分人於迴轉後,欲駛出該巷道而正再度行駛至該巷口處,是由前述三張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即可清楚看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動線與迴轉狀況。參酌臺北市○○區○○○路○○○巷係東向西單行道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交通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係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無訛,其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無逆向行駛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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